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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桢**限公司与付**、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有限公司与被告付彬*、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彬*、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出借人,被告付彬*系借款人,被告傅**借款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2014年11月3日被告付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签有协议,约定2015年2月3日前被告付彬*一次性全部还清30000元,否则自愿承担后续一切法律后果。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给付被告付彬*借款30000元。同日,被告傅*向原告签署《共同还款责任承诺函》,被告傅*承诺在被告付彬*不能如期还款时,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被告付彬*借款到期未能归还,虽经原告催要未果。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付彬*未能如期归还借款,悖法悖理;被告傅*亦应承担连带清偿给付责任。故原告来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付彬*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2、判令被告付彬*立即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的利息662.84元;支付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实际归还清该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3、判令被告付彬*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500元;4、判令被告傅*对被告付彬*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给付事项承担连带清偿给付责任;5、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1张;2、收条1张;3、共同还款责任承诺函复印件1张;4、发票复印件1张、委托合同复印件1份。

被告辩称

被告付彬*、傅**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姐弟关系。被告付彬*通过案外人郭**介绍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范*亮相识。2014年11月3日,被告付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1张。借条中载明:“借款人于2014年11月3日向天津桢**限公司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款人保证上述借款在2015年2月3日前一次性还清。如借款人违反上述约定,借款人自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被告付彬*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摁下指印。被告付彬*要求原告将该款转账至案外人郭**的账户内,同时被告付彬*写下收条,认可收到原告公司的30000元。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范*亮于2015年11月5日从个人账户中转账30000元至案外人郭**的账户中。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相关证据及本院(2015)和民一初字第0318号案件开庭笔录所证实,经本院核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于被告付彬*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交了被告付彬*出具的借条及收条,原告向案外人郭**转账的电子回单为证,本院通过查阅本院(2015)和民一初字第0318号案件的开庭笔录中证人郭**的证人证言,亦能证实被告付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的存在。被告付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付彬*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之请求,因被告付彬*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付彬*应给付原告自2015年2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原告主张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为标准计算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确定被告付彬*应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给付利息。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原告与被告付彬*并未对此有过明确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傅*与被告付**承担连带清偿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对此提交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函,但承诺函中的承诺人签字为“付*”,与被告傅*名称并不一致。在被告傅*未出庭应诉的情况下,无法认定共同还款承诺函中的签字系被告傅*所签。故对于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付彬*偿还原告天津桢**限公司借款30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付彬*以3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天津桢**限公司自2015年2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04元,减半收取302元,由被告付彬*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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