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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与天津佳**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单*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5年4月15日受理,2015年10月13日作出的(2015)西*二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单*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系被告公司的职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任财务经理职务,月工资4000元。2014年被告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并且变更了办公地点等。原告表示其工作到2014年7月,由于公司的内部变更,自己一直在家办公,并且提供了一张2014年5月23日的收款单据作为证明,证明在此期间一直为被告服务。被告表示多次通知原告到岗上班,原告拒绝到岗,2014年7月5日给原告邮寄了复工通知书,但是原告拒收。2014年7月16日登报刊登通知,要求原告在3日内到岗上班,原告没有到岗。2014年7月25日向原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及相关解除手续,原告拒收。2014年7月30日登报公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现原告认为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构成违法解除,应该支付赔偿金,并要求支付拖欠的工资,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本案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被告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88000元;2、判令被告公司支付未发放的2014年4月至7月的工资1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应该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原告的最后工作时间的认定。原、被告双方就工作方式和最后的工作时间各执一词,原告提供了一张2014年5月23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人为原告,发票真实,对于该证据原审法院已经予以采信,能够证实是为公司服务。但是,给付工资是以到岗工作作为重要的衡量条件,原告自2014年2月10日之后即未到岗上班,提供劳动的证据仅有增值税专用发票一项。被告在2014年7月底,以快递和登报的方式向原告送达复工通知书,要求其返回单位上班。在原告没有返回单位上班的情况下,又以快递和登报的方式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并无不当,不构成违法解除,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因原告自2014年2月10日之后没有到岗上班,仅有的一项证据不足以对抗原告没有到岗上班的事实,故对于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调取证据申请,经过审查,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调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单*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单*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原审判决调查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4年4月至7月期间上诉人一直在为被上诉人工作。无法坐班不能影响工资发放,是否发放工资的标准应当为是否提供了服务。上诉人一直在为被上诉人提供服务,而被上诉人也确实享受到了该服务。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被上诉人一直违反法律规定,不断侵犯劳动者的权益,应当受到法律惩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天津佳**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

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了被上诉人往来账目交接表,其中有一项内容为2014年5月20日上诉人与王**到客户处盘点,证明2014年5月20日上诉人还在为被上诉人服务。被上诉人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该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被上诉人公司并没有派上诉人去。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该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被上诉人就相关的到岗工作、规章制度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履行了合法的通知义务,上诉人主张系违法解除,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不充分。上诉人主张2014年4月至7月在被上诉人处上班,要求支付相应的工资,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上诉人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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