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26日以津滨检大公诉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权俊*、张**、蒋**一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于2015年7月6日撤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4月17日19时35分,被告人尤××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车体左侧未安装侧防护装置且超载的牌照号为津A×××××北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号为津B×××××麟强牌重型自卸半挂车,沿港塘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国石化官港加油站附近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蒋**接触后并碾轧,造成被害人蒋**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支队港北大队认定,被告人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尤××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
本院查明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事故责任认定书、尸检报告、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尤**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尤**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尤**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19时35分,被告人尤××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车体左侧未安装侧防护装置且超载的牌照号为津A×××××北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号津B×××××麟强牌重型自卸半挂车,沿港塘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国石化官港加油站附近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蒋**接触后并碾轧,造成被害人蒋**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支队港北大队认定,被告人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尤**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后被告人尤**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尤××供述证实,2015年4月17日19时30分左右,我开着货车沿港塘公路往大港方向行驶,路过中国石化官港加油站附近时,我看见两个人由南向北横过公路,我当时就减速了,这时,其中一个人向我摆手让我通行,于是我就加油提速,车刚开始提速,我就听到有人喊停车,我赶紧停车,下车后,见一名男子被轧死了。
2.证人高和义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7日18时30分左右,我和蒋**在官港尚海湾西苑小区南侧的大院里开始喝酒,喝了不到一小时,每人喝了二两左右白酒后,蒋**提出去市场买个洗脸盆用于明天装汽油。当我们准备横穿港塘公路时,一辆货车从东面驶来,我就站在公路的南侧等车,蒋**被货车带了过去,大货车碾轧蒋**后又行驶了7、8米远。
3.尸体检查报告证实被害人蒋**系因创伤性休克死亡。
4.交通事故鉴定意见证实津A×××××北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津B×××××挂号麟强牌重型自卸半挂车制动性能不合格、车体左侧未安装侧防护装置且超载。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尤××案发后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后如实供述了全部肇事事实。
7.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尤××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以上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车体左侧未安装侧防护装置且超载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准确,量刑意见恰当,本院均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尤××具有自首情节且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