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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桢**限公司与付**、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有限公司与被告付彬*、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彬*、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出借人,被告付彬*系借款人,被告傅**借款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2014年10月27日被告付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签有协议,约定2015年1月27日前被告付彬*一次性全部还清30000元,否则自愿承担后续一切法律后果。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给付被告付彬*借款30000元。2014年11月3日,被告傅*向原告签署《共同还款责任承诺函》,被告傅*承诺在被告付彬*不能如期还款时,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被告付彬*借款到期未能归还,经原告催要未果。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付彬*未能如期归还借款,悖法悖理;被告傅*亦应承担连带清偿给付责任。故原告来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付彬*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2、判令被告付彬*立即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的利息793.48元;支付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实际还清该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3、判令被告付彬*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500元;4、判令被告傅*对被告付彬*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给付事项承担连带清偿给付责任;5、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1张;2、收条1张;3、共同还款责任承诺函1张;4、律师费发票1张、委托合同1份;5、中国**银行电子回单1张。

被告付**在本院第一次开庭时,出庭应诉,但第二次开庭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其在第一次开庭时辩称,2014年10月27日,我在被告公司向范**借款30000元,当时写了欠条。钱先汇入案外人郭**的账户,后由郭**转给我的。但当天晚上,我与郭**去银行取款发现只有18000元,另9000元由郭**留用了,我认可共向被告借款27000元。另,我每月27日左右都向郭**以现金或转账的方式还款4000元,还了3个月,郭**收到钱后再转给范**。在2015年3月20日我又汇给被告公司2500元。以上共计还款14500元。故不同意按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人一名。

被告辩称

被告傅**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姐弟关系。2014年10月27日,被告付彬*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内容为:“借款人于2014年10月27日向天津桢**限公司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借款人保证上述借款在2015年1月27日前一次性全部还清。如借款人违反上述约定,借款人自愿承担后续一切法律后果。”出具借条的当日,被告付彬*又向原告出具收条1张。内容为:“今收到天津桢**限公司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

当日,经被告付**同意,该笔借款通过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的账户汇入案外人郭**的账户(开户行为中**行,账号为:62×××64)。但实际汇款金额为27000元。对于为什么通过范**账户汇款,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情况说明1份,内容为:“本人范**是天津桢**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向公司借款时,因公司财务人员下班,付急于用款,我便先为公司垫付该款项,支付给付**,按其要求将款划入郭**账户,且其向公司出具了收据。该款实际是公司借给其款项。”

另查,2014年11月3日,名为付*的人出具了一份《共同还款责任承诺函》,保证与被告付**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该承诺函的签字为”付*”,与本案被告傅*不一致,且该承诺函没有指明债权人的名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及被告向本院提供的相关证据证实,经本院核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于被告付彬*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交了被告付彬*出具的借条及收条,原告向案外人郭**转账的电子回单为证,但因电子回单显示汇款金额为27000元,故本院仅支持被告付彬*向原告借款27000元。

对于已偿还数额,被告付彬*虽表示已偿还部分数额,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无法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之请求,因被告付彬*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付彬*应给付原告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原告主张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为标准计算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确定被告付彬*应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给付利息。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原告与被告付彬*并未对此有过明确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傅*与被告付**承担连带清偿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对此提交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函,但承诺函中的承诺人签字为“付*”,与被告傅*名称并不一致。在被告傅*未出庭应诉的情况下,无法认定共同还款承诺函中的签字系被告傅*所签,且该承诺函未指明债权人是本案原告。故对于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付彬*偿还原告天津桢**限公司借款27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付彬*以2700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天津桢**限公司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07元,减半收取304元,由被告付彬*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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