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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与四川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傅**与被告四川**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四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第三人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傅**诉称,被告承建静海县子牙镇示范小城镇一期(综合商业a座装饰装修工程)的建设工程,因工程需要,第三人曹**找到原告,表明其系被告在该处的项目经理,为了工程需要,让原告供给其砂子及水泥,并承诺送货一月内结款。2012年10月初开始,原告陆续供给被告砂子及水泥,地点为静海县子牙镇示范小城镇一期项目内,被告陆续给原告结款,但2012年10月底至11月25日期间,原告送至被告工地水泥150吨,砂子346.44吨,被告于2012年11月18日及2013年1月25日分别出具入库单,其中入库单均由第三人签字,水泥每吨285元,砂子每吨65元,其中2012年11月18日的物品总价为47039元,2013年1月25日的总价为18229.5元,累计为65268.5元,对于该款项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并以暂时无款为由推脱。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提供了砂子及水泥,被告也已经使用,现被告拒不给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另外,第三人参加诉讼较有利于查明案情,为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在协商无望的基础上只有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款项65268.5元,并给付原告逾期利息5888.84元(2012年12月25日至2014年6月11日,利率按现行基准利率);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四川华**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原告没有向被告供应砂子及水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曹家福辩称,购买原告的货物是事实,购买的数量有入库单票据证实。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2年10月22日至2012年11月17日的过磅单8张、送货单1张、收据2张及2012年11月18日的入库单1张,用以证明原告提供被告砂子及水泥的数量及货款金额47039元。

证据二,2012年11月13日的送货单一张、2012年11月20日的过磅单一张、2012年11月25日的收据一张及2013年1月25日的入库单一张,用以证明原告提供被告砂子及水泥的数量及货款金额18229.5元。

证据三,2012年9月27日的委托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第三人曹**为被告的项目经理。

被告四川华**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原告提供的过磅单、送货单、入库单及收据不认可,过磅单、送货单及收据均为原告单方制作,无我方盖章及授权代表的签字确认,两份入库单虽然有曹**的签字,但该签字与被告手中掌握的曹**本人签字有明显出入,故被告对于两份入库单上面曹**三字,是否为本人所签存在合理怀疑,要求进行签名同一性鉴定,在鉴定结果出来前不认可两份入库单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委托书真实性不认可,华**司公章为钢印,原告委托书上华西公章表框内字体较粗,是华西公章的三倍,原告也认可不具有同一性。

第三人曹**的质证意见为:

不看也不质证。

被告四川华**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曹**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9月27日的委托书原件一份。

本院查明

综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四川华**有限公司承建天津市静海县子牙镇示范小城镇一期(综合商业a座装饰装修工程)的建设工程,2012年9月27日委托第三人曹**为该建设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全权处理该项目的一切事务。现原告以被告尚欠其65268.5元的货款未予给付为由起诉要求被告予以给付。被告四川华**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对原告提供的入库单记载内容的形成时间和第三人提供的委托书中的印章真伪进行鉴定,因鉴定材料两张入库单为复写第四联,不具备鉴定条件以及对委托书中的印章真伪的鉴定,被告未向鉴定机构缴纳鉴定费用,而分别被天津**鉴定中心和天津**证司法鉴定所退回。在庭审中,被告四川华**有限公司仍要求对原告提交的两张入库单上第三人的签字进行鉴定,但其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和有第三人同一时期的签字鉴定样本。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是否拖欠原告65268.5元的货款未付。原告为证实被告尚欠其货款未给付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予以证实,该三组证据表明,在被告委托的天津市静海县子牙镇示范小城镇一期的建设工程项目负责人曹**任职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价值65268.5元的砂子和水泥。对以上事实第三人曹**在庭审中业已明确表明在其任被告在天津市静海县子牙镇示范小城镇一期建设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期间,原告确实向被告承建的工程提供砂子和水泥,也确实有两张票据的货款未予结算;而本案被告在极力否认本案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的同时,亦屡次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鉴定,但因其不能向鉴定机构提供与检材相匹配的样本及未预交鉴定费用,致使鉴定无法进行,亦致使本院无法通过鉴定结论来认定原、被告间所争议的事实,且其在庭审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65268.5元的货款未付,其依法应予以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65268.5元的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对何时支付货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视为没有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支付货款的时间应推定为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的时间,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47039元货款的支付时间为2012年11月18日;18229.5元货款的支付时间为2013年1月25日。因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依法应承担其不履行合同义务而给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四川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傅**货款65268.5元,并给付从2012年11月19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47039元货款的利息及从2013年1月26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18229.5元货款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9元,由被告四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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