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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与天津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姜**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民法院于2014年7月29日受理,2014年10月13日作出的(2014)西*二初字第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的委托代理人钱丽*、杨**,被上诉人**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25日,原告与案外人梁**签订了《山东南山铝业轧机基础(精扎)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山东南山铝业轧机基础工程的土建工程、木工等工程承包给案外人梁**进行施工,工期为自2013年11与25日至2014年3月30日等相关条款。2013年11月,案外人梁**雇佣了被告在山东南山铝业轧机的工地工作,其与被告之间口头约定,被告的工作内容为钢筋捆扎,每天工资200元。2014年1月8日,原告与平安养老**山东分公司签订《团体人身保险保险单》,被保险人的人员清单中包括被告。2014年1月19日,被告在工作中将手指挤伤,到山东**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被告的伤情为“中指近、中节指骨开放骨折(左),食指末节部分缺损(左),中指伸肌腱断裂(左),手软组织挫裂伤(左)。”2014年1月27日,被告出院。原告依据保险的相关规定,为被告申报了理赔手续,被告也已经收到了8687.12元的理赔款。2014年5月27日,被告到天津市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7月22日,天津市河**仲裁委员会作出津西劳人仲裁字(2014)第306号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法中所规范的劳动关系的主要特征是,劳动关系的一方劳动者,要成为另一方即用人单位的员工,要遵守单位内部的劳动规则、相关的制度,受所在单位的管理、指挥和监督,由所在单位发放工资。被告是受雇于案外人梁**,工作由梁**管理和指派,工资亦由梁**发放。原、被告之间并未形成工作上的隶属关系及工资上的支付关系,双方不具备劳动关系的主要特征。为此,原、被告之间没有形成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姜**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姜**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两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从事工作期间遵循被上诉人的用工要求和行为规范,被上诉人与梁**之间,属于违法分包,按照规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公民建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主要理由: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确认劳动关系应同时具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等要件。本案上诉人是受雇于案外人梁**,工资由梁**发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满足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基本要件。被上诉人投保的团体人身保险合同中,上诉人作为被保险人,已经收到了理赔款。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上诉人与梁**之间的施工合同,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评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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