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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武清区石*广打井队与郭**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市武清区石*广打井队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4)武民一初字第5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市武清区石*广打井队的经营者石*广及委托代理人高**,被上诉人郭**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5月26日到原告打井队工作,原告未给被告缴纳工伤保险。2013年5月28日,原告打井队在天津市南开区华苑人防工地降水过程中,被告被井上坠落的大量土块砸伤。后被告被送往464医院及天**院住院治疗。2013年8月16日经天津市天**院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4-9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双下肢深静脉血栓,胆汁淤积性胆囊炎,右股骨干骨折,骨盆骨折。被告在住院治疗及复查期间,除去原告为其已担负的医疗费用外,被告共计支付医疗费用125695.23元。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5月5日向天津市**争议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原告支付被告医疗费126351.25元。2013年9月27日被告向天津市武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11月4日经天津市武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为工伤。天津市武**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10日做出津武劳人仲案字(2014)第3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原告在接到本裁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被告医疗费126351.25元。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于2014年8月28日向武清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11月24日武清区人民法院做出了(2014)武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2015年3月27日天津**人民法院做出了(2015)一中行终字第77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不服天津市武**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10日做出津武劳人仲案字(2014)第368号仲裁裁决,遂起诉请求判令,不予赔偿被告医疗费;诉讼费由被告担负。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经天津市武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原告对认定工伤的事实虽然提出了行政诉讼和上诉,但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原告的行政诉讼及上诉均予以驳回。被告的工伤系在为原告天津市武清区石*广打井队工作期间所形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依据《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故原告应当为被告担负因工伤所支付的医疗费用。故对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医疗费125695.23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被告医疗费125695.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上诉人天津市武清区石*广打井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经被上诉人申请,天津市武**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10日做出的津武劳人仲案字(2014)第368号仲裁裁决书,依据的基本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原审法院没有依法纠正。双方属于临时雇佣关系,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其被人防工程井上坠落土块砸伤,亦非工作原因,且应由第三方承担责任,故其受伤应该向第三方主张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不应向上诉人主张工伤赔偿。

被上诉人答辩称,我是在上诉人处受伤,受伤后经天津市武**仲裁委员会认定为工伤,后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驳回了上诉人的请求,二审法院做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就医药费问题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无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是法定的义务。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上诉人的工伤系在为上诉人天津市武清区石*广打井队工作期间所造成的,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该向第三方主张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武清区石*广打井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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