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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称,2015年7月9日14时5分,案外人孙**驾驶津N小型轿车行驶至东丽区二纬路与二经路交口时,与案外人张*驾驶的津N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为事故中的津N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损52880元、拆解费5400元、鉴证费2700元、救援费800元;三者车损50380元、拆解费5000元、鉴证费2500元、救援费800元,以上损失的50%即6123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辆保险单》(均系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保险合同关系。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各1份,拟证明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交管部门认定事故责任及赔偿问题。

三、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委托书、结论书各2份,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3份,拟证明原告车辆及三者车辆经鉴定损失价格为54880元和50385元。

四、发票6张,拟证明原告支付本车及三者车辆鉴证费、拆解费、施救费数额。

五、驾驶证、行驶证各2份(均系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为津N车辆所有人,三者车辆所有人为孙**,发生事故时案外人张*及孙**具有驾驶资格。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两车损失价格鉴定过高,拆解费、鉴证费、救援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津N车辆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19日。《机动车辆保险单》承保险种及保险金额主要约定,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43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及以上险种不计免赔率等。2015年7月9日14时05分,案外人张*驾驶上述车辆行驶至东丽区二纬路与二经路交口处时,与案外人孙**驾驶的津N车辆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案外人张*、孙**负事故同等责任。2015年8月7日、8月19日天津市**证中心分别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对原告车辆损失评估价格为54880元,三者车辆损失评估价格为50385元。原告支付施救费800元、拆解费5400元、鉴证费2700元,三者车辆支出施救费800元、拆解费5000元、鉴证费2500元。后在交管部门主持下,事故双方达成协议,案外人孙**赔偿张*车损费、施救费、拆解费、评估费共计63780元,原告赔偿案外人孙**车损费、施救费、拆解费、评估费共计58680元。

诉讼中,被告表示,本车车辆损失同意扣除交强险2000元后按照48000元的50%赔付,三者车辆损失同意赔付45000元的50%。其他原告主张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付。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津N车辆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辆保险单》,双方确立了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现原告所投保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且在投保的保险单理赔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天津市**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系有价格认证资质的第三方作出且评估内容真实、客观,能够证明原告本车及三者车辆损失,原告主张三者车辆损失50380元,故被告应按照上述鉴定结论的价格标准赔付本车损失及三者车辆损失,被告应赔付原告本车车辆损失54880元扣除交强险2000元后为52880元的50%,三者车辆损失应在强险赔付2000元后为48380元,被告应赔付48380元的50%。原告主张的本车及三者车辆拆解费、鉴证费、救援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亦应赔付原告上述费用的5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郭**车辆损失费2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郭*本车车辆损失费26440元、施救费400元、拆解费2700元、鉴证费1350元,三者车辆损失费24190元、施救费400元、拆解费2500元、鉴证费1250元,合计人民币5923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0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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