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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葛*、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恕诉被告葛*、中国平安**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然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恕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葛*、被告中国平安**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1日17时20分,被告葛*驾驶津g×××××号轿车在河**一经路上桥处与案外人周**驾驶的津a×××××号车辆后部相撞,致使津a×××××号车辆前部与原告张**驾驶的津g×××××号汽车相撞,造成三车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队六纬路大队出具第b006481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及案外人周**均无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4385元、营运损失费10000元,共计1438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事故认定书;

修车费发票;

维修结算单;

接车检查单;

收入证明两份。

被告辩称

被告葛*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为被告葛*所有,在平安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被告葛*提供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本次交通事故为三车相撞,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另一辆无责车预留1000元份额。

被告平安保险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1日17时20分,被告葛*驾驶津g×××××号轿车在河**一经路上桥处与案外人周**驾驶的津a×××××号车辆后部相撞,致使津a×××××号车辆前部与原告张**驾驶的津g×××××号汽车相撞,造成三车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队六纬路大队出具第b006481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及案外人周**均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关于原告主张的合法损失范围及数额,具体分析如下:

一、车辆维修费

原告车辆维修费4385元,并提供证据2、3、4予以证实。被告葛*表示认可车辆维修费。被告平安保险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述不予考虑,原告主张应予支持。

二、营运损失费

原告主张营运损失费10000元,但并未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述不予以考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平安保险作为肇事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葛*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的具体损失为车辆维修费4385元,由平安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000元,由被告葛*赔偿338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车辆维修费1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葛*一次性赔偿原告张**车辆维修费3385元;

三、驳回原告张**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平安**司天津分公司、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原告张**负担56元,被告葛*负担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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