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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有限公司、王**与吴**、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建的士)、王**诉被告吴**、中国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任审判,于2015年12月4日、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并作为银建的士的委托代理人、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平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2015年12月17日的庭审。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7月7日,被告吴**驾驶津M×××××号车在天津市河**学停车场将停放在停车场的津E×××××的出租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吴**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吴**所驾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出租车属银建的士所有,共有驾驶员两名。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64116元、车辆拆解费6400元、鉴定费3200元、拖车费1200元、计价器修理费1479元、燃气罐修理费1000元、租车费267元、停运损失39240元、管理费226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书、损失明细表、鉴定费发票、计价器维修发票、拆解费发票、拖车费发票、维修收据、修理证明、停运证明、收入证明、管理费收据、出租车发票。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系其本人所有,在平安财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垫付拆解费6400元、鉴定费3200元。

被告吴**未提供证据。

被告平安财险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平安财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车损评估过高,要求提供维修发票,计价器及燃气罐修理费用应包含在车损范围,不应单独产生修理费用。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拖车费价格过高,原告主张两人停运损失不合理,租车费、管理费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平安财险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1时2分,被告吴**驾驶津M×××××号车沿六纬路由西向东直行,遇津E×××××号车在路边停放,津M×××××车前部与津E×××××车后部接触,津E×××××车前部与电线杆接触,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队六纬路大队认定,被告吴**负事故全部责任。津E×××××号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银建的士,被告吴**所驾事故车辆系其本人所有,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吴**垫付拆解费6400元、鉴定费32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经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损失的合理范围及数额,具体分析如下:

一、车辆损失费

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64116元,提供河东**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损失明细表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二、拆解费

原告主张拆解费6400元,拆解费由被告吴**垫付,吴**未向法庭主张,此项费用不做处理。

三、鉴定费

原告主张鉴定费3200元,鉴定费由被告吴**垫付,吴**未向法庭主张,此项费用不做处理。

四、拖车费

原告主张停车费1200元,提供拖车发票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五、计价器修理费

原告主张拖车费1479元,提供修理发票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并入车辆损失费中计算。

六、燃气罐修理费

原告主张燃气罐修理费1000元,提供修理收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并入车辆损失费中计算。

七、停运损失

原告主张停运损失39240元,原告车辆系出租营运车辆,该车于2015年7月7日事故发生后至2015年8月27日修理完毕,共计52天,该修理期间未能运营。因车辆维修造成原告无法营运而造成的停运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该车两位从业人员该期间的停运损失,但运营车辆为一辆,应按照一辆运营车辆计算停运损失,依据法律规定按照交通运输业年均人收入87868元计算,原告停运损失应为12518元。原告主张修理完毕后未支付修理费导致不能提车产生的停运损失,此项费用属于扩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八、租车费

原告主张租车费267元,原告未能证明此项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

九、管理费

原告主张管理费2260元,此项费用非因交通事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吴**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公安交管机关认定吴**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作为被告吴**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由被告吴**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损失为:车辆损失费66595元、拖车费1200元、停运损失12518元。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天津**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2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天津**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64595元、拖车费1200元、停运损失12518元,共计7831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1元,由被告吴**负担903.8元,由原告天津**有限公司、王**负担43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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