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丁*、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丁*、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丁*、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5年10月17日,被告丁*驾驶津G号小型客车在东丽区宜家家居停车场由南向北行驶时,其车辆右前部与原告王**驾驶的津K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王**、王**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就保险理赔问题,原、被告未能协商一致,故起诉要求: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04.3元、误工费4760元、交通费313.8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车辆损失8440元、拆解费800元、鉴证费400元、施救费1500元,共计19118.1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一、津G号车辆交强险、商业保险单各一份,证实被告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

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和责任。

三、行车证、驾驶证,证实事故车辆所有人及发生事故时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

四、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委托书、结论书、损失明细表,证实原告车辆损失的数额为8440元。

五、维修费票据,证实原告车辆进行了维修。

六、鉴证费票据,证实原告支付鉴证费400元。

七、拆解费票据,证实原告支付拆解费800元。

八、施救费票据,证实原告支付施救费1200元。

九、拖车费票据,证实原告支付拖车费300元。

十、指定医院诊断证明、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影像检查报告,证实原告的伤情及支付医疗费904.3元。

十一、误工证明、完税证明,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休假造成误工损失情况。

十二、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因就医产生的交通费。

被告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保单、事故责任认定、行车证、驾驶证、维修费票据、指定医院诊断证明、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影像检查报告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委托书、结论书、损失明细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定损过高,不同意理赔。对原告提供的拆解费、鉴证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对施救费票据认为数额过高,不同意赔偿。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及完税证明,因原告未提供工资流水,故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数额过高,不予认可。

被告辩称

被告丁*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对于原告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车损,原告要求赔偿的车损评估过高,不同意赔偿。拆解费、鉴证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施救费过高,不同意赔偿。对于人伤部分,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904.3元、误工费1392.45元、交通费300元,其他不合理的费用不同意赔偿。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就车损部分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就人伤部分提供的误工证明及完税证明因没有提供银行工资流水,无法确认原告工资收入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7日,被告丁*驾驶津G号小型客车在东丽区宜家家居停车场由南向北行驶时,其车辆右前部与原告王**驾驶的津K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王**、王**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东丽支队张**大队责任认定,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天津市**证中心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8440元,原告支付鉴证费400元、拆解费800元、施救费1200元、拖车费300。原告王**到指定的天**津医院就医,共支付医疗费904.3元,医院建议休假两周。庭审中,原、被告就人伤部分双方达成协议,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04.3元、误工费1392.45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596.75元。

另查,2014年9月26日被告丁*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津G号朗逸牌小型客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丁*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失,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丁*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应对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车损、鉴证费、拆解费、施救费等损失予以赔偿。由于该事故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机动车保险合同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天津市**证中心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的价格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且该认证中心系第三方,故该鉴定结果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车辆的损失。因拆解费、鉴证费属于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应当赔付。施救费和拖车费也是在交通事故中产生的必要费用,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庭审中,原、被告就人伤部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904.3元、误工费1392.45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596.75元,本院照准。鉴于保险赔付额度足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因此,被告丁*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车辆损失2000元、医疗费904.3元、误工费1392.45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596.75元。

二、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车辆损失6440元、鉴证费400元、拆解费800元、施救费1200元、拖车费300元,共计91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丁*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