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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蕊与杨**、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司蕊诉被告杨**、中国平安**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昝**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蕊,被告杨**、被告中国平安**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30日1时15分,司蕊驾驶津N×××××号雪铁龙C5轿车,行驶至河东区海河东路与富民桥交口以西断口处,与被告杨**驾驶津B×××××菱帅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失,经天津市公**队中山门大队出具的第B00600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杨**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下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车辆损失63095元、车辆拆解检查费5750元、车辆拖车费2100元,共计70945元的50%即35472.5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

二、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保险批单复印件1份、鉴定结论书1份、损失明细表1份、修车发票7张;

三、施救费发票1张;

四、拆解费发票1张。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20万元。

被告杨**提供证据如下:保单2份、行驶证1份、驾驶证1份(均为复印件)。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杨**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对鉴定结果没有异议,修车数额过高,要求提供修车发票,拆解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施救费是修车厂家,是不应该收取施救费用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提供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各1份(均为复印件)。

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后果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分述如下:

2015年11月30日1时15分,原告司*驾驶津N×××××号雪铁龙C5轿车,行驶至河东区海河东路与富民桥交口以西断口处,车右角与被告杨**驾驶津B×××××菱帅轿车左侧接触,造成双方车辆损失及乘客王*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队中山门大队出具的第B00600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杨**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另查,被告杨**驾驶事故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诉请赔偿的内容及依据。

1、车辆损失费

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65095元,并提供证据二予以佐证,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2、车辆拆解检查费

原告主张拆解检查费5750元,并提供证据四予以佐证,该损失为原告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3、拖车费

原告主张拖车费2100元,并提供证据三予以佐证,该损失为原告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司*、被告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此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公安交管机关认定原告司*、被告杨**均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认定。故被告杨**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津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司*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下赔偿原告司*车辆损失费63095元、拆解检查费5750元、拖车费2100元,共计70945元的50%,计35472.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司蕊车辆损失费2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险项下赔偿原告司蕊车辆损失费63095元、拆解检查费5750元、拖车费2100元,共计70945元的50%,计35472.5元;

三、驳回原告司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0元,减半收取405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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