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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王*、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王*,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5年9月5日晚19时许,王**驾驶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天津大港区井下幸福路与港西大道交口时,与王*驾驶的津K×××××号黑色“传祺”牌小型轿车由东向南转弯时相撞,造成王**受伤,电动车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港南治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无责任。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的损失:医疗费383.3元、误工费4800元、交通费420元、存车费20元、车损1000元,共计6623.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无责任。

证据2、指定医院诊断证明信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

证据3、医疗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383.3元。

证据4、检查报告单2份,证明原告的伤情。

证据5、诊断证明书3张,证明医疗机构建议原告休息。

证据6、发票2张,证明原告花费存车费20元。

证据7、发票1张,证明原告修理车辆花费1000元。

证据8、交通费票据1页,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420元。

证据9、工资条10张,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至12月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康德饭庄担任厨师职务,每月工资7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对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549.6元。

被告王*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医疗费票据5张,证明被告王*为原告王**支付医疗费549.6元。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王*驾驶的津K×××××号黑色“传祺”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1份以及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1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就其主张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5日19时30分,王*驾驶津K×××××号黑色“传祺”牌小型轿车沿幸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幸福路与港西大道交口向南左转弯时,该车左前侧与沿港西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前侧相撞,造成王**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港南治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无责任。

另查,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因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右膝软组织挫伤、右膝部压痛、肿胀等症在天津**医院门诊治疗,原告自行花费医疗费383.3元。被告王*为原告支付医疗费549.6元,但该款并未包含在原告王**起诉的医疗费中。医疗机构建议原告自2015年9月6日休养至2015年9月29日。

原告修理电动自行车花费修理费1000元。原告花费存车费20元。

再查,被告王**津K×××××号黑色“传祺”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1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为1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人民币。该车在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指定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发票等证据证实且已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的违法行为,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王**受伤,其车辆受损。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港南治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不承担事故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双方未提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据此,被告王*应就原告王**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当事人同时起诉了侵权人和保险公司,据此,本院依法按照第十六条规定的赔偿次序确定各被告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383.3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交了医疗费票据和诊断证明书证实其主张,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医疗费383.3元。2.误工费480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关于原告的误工时间,医疗机构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休养24天。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的误工期过长为由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就其主张未能提交证据,且不申请进行误工期鉴定,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误工期为24天。关于原告的收入状况,原告提交了工资条证实其于2014年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康德饭庄担任厨师,月工资为7500元,并主张其于2015年1月起自行经营四季红农家院,主营中餐炒菜,故按照每天2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条以及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证实原告从事餐饮行业,但是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独自经营饭店,其未能举证证实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主张按照每天2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无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参照天津市住宿和餐饮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标准(41316元/年)支持原告24天的误工费为2716.67元。3.交通费42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虽然原告提交了交通费票据证实其主张,但无法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故本院考虑原告的伤情、就诊复查次数、路途远近以及相应的交通工具的选择,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200元。4.车损1000元,原告提交了发票证实其主张,被告保险公司以车损未经鉴定为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因交通事故损坏需要修理,被告保险公司对于车损数额存在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且不申请车损鉴定,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车损1000元。5.存车费20元,原告提交了发票证实其主张,被告保险公司以存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为由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经交管部门暂时扣押,原告花费存车费20元,该费用系原告的实际支出,被告保险公司就其主张未能提交证据,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存车费20元。

以上原告损失共计4319.97元,由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299.97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元。因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完毕,故被告王*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王*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549.6元,可另行主张理赔。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损失4299.97元人民币;

二、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损失20元人民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人民币,由被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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