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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中国平安财**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和被告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勇诉称,2015年8月2日8时,原告张*勇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津G×××××车在滨海新区汉沽滨唐路看才村村口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由于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其车驶入绿化带内撞击绿化带内多棵树,造成原告张*勇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车辆经交警部门委托天津市**证中心评估车损费为人民币60000元,原告并为此次事故支付拆解费人民币6000元、评估费人民币3000元、施救费人民币1200元、赔偿树木损失人民币3300元,合计人民币73500元。原告受伤后在天津**沽医院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30308.04元。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诉请判令:1、判令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83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依法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交强险、商业险保单两份,证明原告所有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原告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3、《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车辆损失明细表一份(四页),证明经天津市**证中心对原告车损进行了评估,该车车损为人民币60000元;

4、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用清单及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支出的医疗费人民币30308.04元;

5、原告张**驾驶证、车辆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具有合格的驾驶资格,车辆合法行驶;

6、拆解费、评估费发票各一份及施救费发票五张,证明原告车辆因事故支出拆解费人民币6000元、评估费人民币3000元、施救费人民币1200元;

7、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1份、委托书1份、邵**工作证影印件1份、损害树木照片影印件2张,公路设施损坏赔偿清单1份,证明原告赔偿公路树木损失人民币3300元。

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数额过高;证据4请法庭依法核实;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评估费、拆解费、施救费属于间接损失,被告不同意赔偿;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收款人邵**不能代表公路管理部门,公路管理处委托邵**处理赔偿事宜的委托书属于证人证言,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可,物品损坏照片为复印件与清单描述的赔偿项目不符,赔偿数额未经第三方的价格评估,故对赔偿清单及赔偿数额不认可。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原告主张车损费数额过高,按照正常车辆折旧,原告车辆现有价值低于评估价格,且原告为提交修车发票。评估费、拆解费、施救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津G×××**代牌车辆所有人为原告张**。2014年8月19日,原告张**为津G×××××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商业险合同约定:车辆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为7002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元;并为车辆损失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9月2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1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9月3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2日二十四时止。

2015年8月2日8时,原告张**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津G×××××车在滨海新区汉沽滨唐路看才村村口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由于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其车驶入绿化带内撞击绿化带内多棵树,造成原告张**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经天津市公**队滨海大队认定,原告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天津**汉沽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左桡骨近端骨折、多发软组织挫伤(背部、左前臂、左膝)及头皮裂伤,并于2015年8月2日至2015年8月11日住院9天,支出医疗费人民币30308.04元。原告车辆经天津市**证中心评估车损费为人民币60000元(已扣除残值人民币305元),原告支付拆解费人民币6000元、评估费人民币3000元、施救费人民币1200元、赔偿树木损失人民币3300元,合计人民币73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保险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

天津市公**队滨海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因事故受伤治疗支出的医疗费有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用清单及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请求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30308.04元。由于原告投保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故被告仅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天津市**证中心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该中心具有鉴定资质,评估人具有评估资格。被告对此评估结论持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该报告确有错误。对该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原告车辆损失费为人民币60000元。

原告主张的拆解费、评估费、施救费,被告认为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畴,不同意进行赔偿,但被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费用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为确定以及减少损失而发生的合理的、必要的支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部分费用应当由被告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并确认拆解费为人民币6000元、评估费人民币3000元、施救费人民币1200元。

原告车辆在事故中造成公路绿化树木损坏,并提交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公路管理处委托工作人员邵**处理赔偿事务的委托书、收费员邵**工作证影印件、损害树木照片影印件以及天**海新区第二公路管理处盖章出具的《公路设施损坏赔偿清单》作为证据,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因果关系,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原告赔偿公路绿化树木损失人民币3300元。

原告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本案为单方事故,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应依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全面履行赔偿义务。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公路绿化树木损失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险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车损费人民币60000元、拆解费人民币6000元、评估费人民币3000元、施救费人民币12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公路绿化树木损失人民币1300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合计人民币81500元。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968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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