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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艳红与天津易**纪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提艳红诉被告天津易居金岳**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提艳红委托代理人高**,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8月入职被告处工作,岗位为置业顾问,2013年8月26日原告离职,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未付工资,后被告打印了《佣金申请汇总表》,载明了尚欠原告工资6946.32元。为此,原告申请劳动争议,该委做出裁决,认为超过时效,原告不服,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6946.32元;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为此,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佣金激励方案,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佣金;

证据2、2014年11月10日出具的佣金申请汇总表,证明剩余未支付佣金数额。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并无拖欠工资的行为,按照规定,对于离职的销售人员,对于开发商已成销确认但未到账的房源,结算单套佣金的50%,待该房源全款到账后且无销售服务过失指定,再结算单套佣金的20%,剩余30%部分作为服务保证佣金由后续服务人员结算。上述情况中若无后续服务人员,则在项目应计未发余额中予以冲减扣除,在房源佣金结算完毕后,出现该房源销售过失指定的,公司有权在该离职员工未发佣金中依据上述原则进行扣减。故,被告不应支付剩余的30%佣金。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此,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佣金明细,证明房款到账时间晚于原告离职;

证据2、承诺书,证明原告知晓制度规定;

证据3、项目相关制度,证明制度规定原告无权再要求支付剩余30%佣金;

证据4、项目考勤制度,证明原告离职时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原告入职被告处,任置业顾问岗位,原告于2013年8月26日向被告提出辞职。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及销售佣金。《激励办法》关于离职人员的佣金支付规定,开发商已成销确认但未到账的房源,结算单套佣金的50%,待该房源全款到账后且无销售服务过失指定,再结算单套佣金的20%,剩余30%部分作为服务保证佣金由后续服务人员结算。对于已全款到账的房源,在无销售过失指定的前提下结算单套佣金的100%。上述情况中若无后续服务人员,则在项目应计未发余额中予以冲减扣除,在房源佣金结算完毕后,出现该房源销售过失指定的,公司有权在该离职员工未发佣金中依据上述原则进行扣减。

被告认可的2014年11月2日佣金申请汇总表,显示原告佣金的缓发金额为6946.32元。

原告所出售的房屋并未出现过失情况,亦未有其他工作人员对剩余的30%佣金进行结算。

原告向天津市滨**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做出裁决,认定原告主张超过法定时效,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所有效销售的房屋支付了70%佣金,尚余30%未支付,而该部分佣金并未用于支付后续服务人员的费用结算,亦不存在过失情况,未导致被告的损失。虽被告主张应当按照《激励办法》规定由单位冲抵扣除剩余20%佣金,但被告未能提供充当证据证明原告所售房屋属该情况,且《佣金申请汇总表》载明原告的佣金缓发金额为6946.32元,并未显示不予发放部分。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资6946.3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天津易居金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提艳红工资6946.32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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