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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王**、中国平安**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爽、被告王**、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12月8日8时20分,王**驾驶津h×××××号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车站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津塘公路与车站北路交口时,因观察不周,车辆右前部与沿津塘公路由东向西直行王**驾驶的自行车相接触,造成王**倒地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无责任。津h×××××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8882元、护理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营养费4800元、误工费21000元、交通费3159元、伤残赔偿金53560元、伤残辅助器具费3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954元、鉴定费1820元,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提交如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经过及责任比例;

2、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就诊证明信、住院病案、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医疗费损失;

4、建休证明、误工证明、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

5、护理协议、护理费发票,证明原告的护理费损失;

6、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时间、鉴定费损失;

7、户口本复印件、居委会证明、诊断证明书,证明被扶养人情况及原告的户籍情况;

8、辅助器具费发票,证明原告的辅助器具费损失;

9、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王***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津h×××××号车辆系王**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及第三者商业保险一份(限额3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均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本人不同意承担10%非医保用药部分及鉴定费。其他意见均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后,如有不足部分本人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被告王**未提交证据。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辨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h×××××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及第三者商业保险一份(限额3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本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本公司已将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支付给原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数额请求法庭依法核实,超出交强险部分医疗费需要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过高,认可营养期60天,按每天25元计算;误工费因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故不认可,且其证据欠缺,无相应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等;护理费,认可护理期60日,但原告提供证据欠缺,无护理人资料亦无法证明护理人与护理单位之关系,故认可按照本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认可300元;残疾赔偿金,如核实过原告的户口本原件无异议后,认可原告的计算方式;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因居委会不具有鉴定资质以确定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可5000元;辅助器具费,认可助行器240元,轮椅费用及矫形器费用不认可;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8时20分,王**驾驶津h×××××号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车站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津塘公路与车站北路交口时,因观察不周,车辆右前部与沿津塘公路由东向西直行王**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王**倒地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2月6日在天津**心医院住院治疗,共60日。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腓骨近端骨折、左侧腓总神经损伤、胸口椎体压缩骨折、骶尾部软组织挫伤、腰部及左大腿外伤、双肺挫伤。原告支付医疗费38882元。原告系天津市**展有限公司职员,因发生事故误工损失21000元。2015年7月22日,天津**鉴定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法医临床鉴定意见,原告的胸椎损伤为ⅹ级(十级)伤残;原告伤后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820元。被扶养人原告之妻刘**,1951年1月17日出生,共有两个子女,由三人扶养。原告及被扶养人均系非农业户籍。

津h×××××号车系被告王**所有,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及第三者商业保险一份(限额3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限额10000元支付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单位营业执照、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及当事人一致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赔偿。

本院认为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8882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赔偿给原告,认为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王**认为不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医疗费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全部承担。本院认为,关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原告对该部分费用已赔偿完毕的事实予以认可,且主张在本次诉讼请求之中,应予扣减;关于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意见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医疗费应为2888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照准。营养费4800元,原告主张鉴定营养期60日,按80元/日计算,二被告对营养期无异议,但认为过高,同意按照25元/日计算。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及年龄,酌情支持50元/日,即50元/日×60日=3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误工费21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误工期180日,按3500元/月计算。二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且原告提交的证据欠缺,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等证据,能够证实其误工损失情况,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的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护理费12000元,原告主张鉴定护理期60日,按200元/日计算。二被告认可护理期60日,但认为证据欠缺,无护理人资料及与护理单位的关系,故同意按照本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护理协议及护理费发票,能够证实其住院期间发生的护理费损失,二被告不认可,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交通费3159元,原告主张其住、出院、复查,护理人员往来发生的交通费,二被告认为过高,同意赔偿300元。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53560元,二被告认可原告的计算方式,但须核实其户籍性质。本院认为,原告系非农业户籍,其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12954元,原告主张其妻刘**的扶养费,按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6年,由3人扶养,并提交了居委会证明及诊断证明书以证实其主张。二被告不同意赔偿,认为居委会并不具有鉴定资质,不能证明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本院认为,刘**已达到退休年龄,提交了相应证据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计算亦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并未能举证对此进行反驳,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共计665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二被告认为过高,同意赔偿5000元。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年龄,酌情支持6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鉴定费182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王**认为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本院认为,鉴定费系查明和确定原告伤残等级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情况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就其抗辩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辅助器具费3300元,原告主张矫形器1500元、轮椅1560元、助行器240元,二被告同意赔偿助行器240元,本院照准,但均不同意赔偿矫形器和轮椅。本院认为,原告就其主张均提供了相应发票,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记载,原告伤情中包括左腓骨骨折和胸椎骨折,故原告主张轮椅和用于固定脊柱的矫形器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65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辅助器具费3300元,共计109814元;

二、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88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820元,共计3970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1188元,减半收取594元,原告负担73元,被告王**负担521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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