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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李*、中国平安**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本案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15年10月2日22时22分,原告驾驶牌号津N×××××号车沿汉沽河西三小路口处与被告李*驾驶的牌号津H×××××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及人员损失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李*与被告李*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因原、被告双方未就经济损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9045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其责任划分;

2、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对交通事故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被告李*驾驶的津H×××××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日22时22分,被告李*驾驶牌号津H×××××号车*本区三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该车与原告李*驾驶的牌号津N×××××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本区交警滨海河西认定:原告李*承担同等责任、被告李*承担同等责任。**沽医院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一份,记载原告需休假两周。被告李*驾驶的津H×××××号车登记为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原告驾驶的津N×××××号车登记为李**所有,原告李*与李**系夫妻关系,该车系夫妻共同财产。李**出具声明书一份,声明该车损失由其夫原告李*代其行使追索权。原告驾驶的津N×××××号车经本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为30745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3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书证以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的车损费30745元,该损失由原告提交的评估结论书、物品损失明细表、修车费发票予以佐证,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车辆维修,势必产生残值,残值比例本院酌定扣除材料费残值5%,评估结论书记载的材料费数额为21745元,车损费确认30745元-21745元×5%=29657.75元。2、原告主张的评估费1300元、施救费1200元、拆解费3000元,均提交相应的票据予以支持。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上述经济损失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800元,计算方法:误工14天×200元/天。经审查原告未提交其误工200元/天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该标准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标准本院参照2014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33882元/年予以计算,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医疗机构为原告出具建休两周的诊断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确认33882元/年÷365天×14天=1299.58元。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共计36457.33元。

关于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结合事故双方责任比例,本院认定原告李*与被告李*的责任比例为5:5,因事发时被告李*驾驶的津H×××××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费2000元、误工费1299.58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157.7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3157.75元×50%=16578.88元。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费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人民币1299.58元。

三、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费、施救费、评估费、拆解费共计人民币16578.88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元,由原告担负260元,被告李*担负243元,被告李*担负的案件受理费2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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