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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和与张*、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和诉被告张*、中国平安**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昝**独任审理,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和、被告中国平安**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5月30日09时,张*驾驶陈琳名下的津M×××××号威志牌小轿车沿河东区真理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河东区昆仑路与真理道交口向南右转时,遇杨*和驾驶电动自行车驮带案外人李**同方向右转至此。张*所驾驶车辆右侧与杨*和及李**身体左侧接触,造成杨*和及李**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河东支队万能新村大队出具的津公交认字(2015)第03054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负事故主要责任,杨*和负事故次要责任,李**不负事故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9483元(其中医疗费411元、误工费68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372元);2、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付;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指定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份;

诊断证明书1份,医疗费单据2张,病历本复印件2页。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张*提供保单复印件2张。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张*所驾事故车辆在中国平安保险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提供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各1份(均为复印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分述如下:

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后果

2015年5月30日09时,被告张*驾驶陈琳名下的津M×××××号威志牌小轿车沿河东区真理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河东区昆仑路与真理道交口向南右转时,遇杨*和驾驶电动自行车驮带案外人李**同方向右转至此。张*所驾驶车辆右侧与杨*和及李**身体左侧接触,造成杨*和及李**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河东支队万能新村大队出具的津公交认字(2015)第03054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负事故主要责任,杨*和负事故次要责任,李**不负事故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

另,被告张*所驾事故车辆在中国平安保险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诉请赔偿的内容及依据。

1、医疗费

原告主张医疗费411元,并提供证据二、三予以佐证,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误工费

原告主张误工费6800元(主张2个月,每个月3400元),并提供证据三予以佐证。原告称其为临时工,未提供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等相关证明,考虑原告伤情,酌情考虑原告15天误工费,误工费标准参照天津市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1392.41元,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

原告主张营养费900元。考虑原告伤情,酌情考虑原告营养费200元。

4、护理费费

原告主张护理费1372元,对此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11元、误工费1392.41元、营养费200元,共计2003.4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原告杨*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此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公安交管机关认定被告张*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和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认定。故被告张*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津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和医疗费411元、误工费1392.41元、营养费200元,共计2003.41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411元、误工费1392.41元、营养费200元,共计2003.41元;

二、驳回原告杨*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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