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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培育与天津市北**问有限公司、天津市**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培育诉被告天津市北**问有限公司、天津市**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任审判,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培育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天津市北**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天津市**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6月8日向天津市**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天津市**仲裁委员会作出劳人仲案字(2015)第345号仲裁裁决。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裁决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草率裁决,有失公平、公正。具体理由为:一、原告的实际月工资为4975.40元,二被告应给付2015年2月至5月拖欠工资19901.6元;二、仲裁裁决认为原告要求支付未付工资补偿金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理范围是错误的;三、仲裁委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草率裁决二被告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是错误的;四、原告2015年1月份的工资应为4997.01元,实发4900元,少发97.01元,原告的应发工资数额是在被告润**司的工资表中记载的,依据法律规定,该举证责任应为被告润**司,但仲裁委并未要求被告润**司提交,而是将举证不能的责任转嫁给了原告;五、仲裁裁决书存在多处错误,对双方争议的事实审查不清,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2015年2月1日到5月31日的工资19901.6元;2、二被告立即支付因拖欠原告工资依法应支付的补偿金4975.4元;3、二被告支付2014年11月14日到12月23日期间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0708.51元;4、二被告支付2015年1月份少发工资97.01元。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天津市劳务派遣单位劳动合同书复印件1份;

2、分账户明细单复印件1份;

3、劳人仲案字(2015)第345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

4、2014年11月、12月、2015年1月工资表复印件3张。

被告辩称

被**公司辩称:被**公司只负责原告社会保险及公积金的缴纳,工资是由用人单位被告润**司发放,故原告的第一、二、四项诉讼请求与被**公司无关。对于原告要求支付未签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被**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的起始日期为2015年1月1日,原告的此项诉求与被**公司无关,也不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情形。综上,被**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劳动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不存在原告所述的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方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润**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所签劳务派遣合同对于工资标准的约定是明确的,而且派遣合同第四项劳动报酬中的约定,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可以根据经营状况、规章制度、劳动者的考核结果、岗位变换、奖惩记录等调整原告的劳动报酬水平,也就是被告润**司支付给原告的工资是可以浮动的。由于被告润**司支付给原告的工资从没低于合同约定工资水平,所以不存在少发工资情况。被告润**司作为用人单位没有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义务。被告润**司是因为在经营困难导致无法向原告支付工资,并不属于无故拖欠原告工资,所以不应向原告支付补偿金。综上,被告润**司认可仲裁裁决。

被告润**司提交如下证据:

1、考勤管理规定及阅文签字表复印件1份;

2、考勤表复印件1张;

3、打卡记录复印件1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公司与被告润**司签有劳务派遣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庭审中二被告均认可双方约定原告的工资由被告润嘉工资负责直接发放。

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入职被告润**司处工作。原告与被**公司于2015年1月23日签订了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公司派遣原告至被告润**司处工作,劳动派遣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工资以人民币形式支付,每月发放工资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1680元,原告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度。该劳动合同第四条劳动报酬第(十)款第2项约定:“乙方(即原告)的工资标准按用工单位(即被告润**司)相关的劳动报酬制度执行,甲方(即被**公司)和用工单位可根据经营状况、规章制度、乙方的考核结果、岗位变换、奖惩记录等调整乙方的劳动报酬水平,乙方愿意服从调整”。

原告在被告润**司处工作期间,被告润**司每月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工资。被告润**司向原告支付工资至2015年1月31日,自2015年2月1日起被告润**司未再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2014年10月实发工资数额为3483.87元、2014年11月实发公司数额为4931元、2014年12月实发工资数额为4998.2元、2015年1月实发工资数额为4900元。

2015年6月8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北**司、润**司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河**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事项为:1、二被申请人立即支付拖欠申请人2015年2月1日到5月31日的工资19901.6元;2、二被申请人立即支付因拖欠申请人工资依法应支付的补偿金4975.4元;3、二被申请人支付2014年11月14日到2015年1月23日期间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0708.51元;4、二被申请人支付2015年1月份少发工资97.01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劳人仲案字(2015)第345号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天津市**理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申请人2015年2月至5月工资7060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告、润**司提交的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2014年11月14日到2015年1月23日期间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0708.51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起至被告润**司处工作,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润**司未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其应当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开始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根据原告入职时间、原告与被**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及同时期月工资收入情况计算,被告润**司应支付原告2014年11月14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492.01元。至于被**公司对此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在此期间的用人单位并非被**公司,故被**公司对此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23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公司所签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合同期限为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故原告此一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2015年2月1日到5月31日的工资19901.6元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现二被告自2015年2月1日未向原告支付工资,且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正当理由可以克扣或拖欠原告的工资,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被**公司辩称其与被告润**司约定由被告润**司向原告支付公司,故原告不应要求其支付工资的意见,虽然二被告均认可双方存在由被告润**司向原告支付工资的约定,但该约定系二被告之间的约定,并不能作为对抗第三人即原告的理由,被**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工资的连带责任。关于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资的数额,原、被告双方对此存在争议,原告主张虽然原告与被**公司所签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的月工资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1680元,但其与被告润**司口头约定月工资5000元+每天餐补12元(其中应扣除由原告个人负担的社会保险、公积金、税费),且被告润**司实际向原告发放的工资亦按此标准执行,故二被告应以原告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间实发工资数额的平均数作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的标准;被告润**司则主张原告所述双方对于月工资标准存在口头约定的事实并不存在,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就是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标准,在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间原告的实发工资数额高于双方约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是因为其向原告发放的工资中包括绩效工资,该部分绩效工资是其根据公司的经营状况等自主决定发放的,故应以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对此本院分析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对于月工资标准与被告润**司存在口头约定,但被告润**司对此予以否认,原告对其主张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在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间其每月实发工资数额高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并不能证明其与被告润**司就工资标准问题另行存在其他约定,加之原告与被**公司所签劳动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乙方(即原告)的工资标准按用工单位(即被告润**司)相关的劳动报酬制度执行,甲方(即被**公司)和用工单位可根据经营状况、规章制度、乙方的考核结果、岗位变换、奖惩记录等调整乙方的劳动报酬水平,乙方愿意服从调整”,可见被告润**司在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间超过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向原告发放工资并不能作为认定原告与被告润**司就工资标准问题存在其他约定的依据,因此本院对于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二被告应以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2015年2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工资,经计算数额为7060元。

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立即支付因拖欠原告工资依法应支付的补偿金4975.4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系依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办法》之规定要求二被告支付拖欠工资总额25%的补偿金,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对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法律责任已作出明确规定,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2015年1月份少发工资97.01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依据其提供的工资表显示其2015年1月份实发工资数额应为4997.01元,但被告润*公司实际向其发放的工资数额为4900元,故二被告应补发工资97.01元,对此被告润*公司不予认可,被告润*公司对于原告提供的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而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并非原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此本院对于原告的此一主张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培育2014年11月14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492.01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北**问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市**理有限公司连带给付原告王培育2015年2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工资7060元;

三、驳回原告王培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天津市北**问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市**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天津**顾问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市**理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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