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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与天津市**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郝**与被告天津市**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天津市**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春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郝**诉称,我于2013年11月15日入职被告处从事救援司机工作,每月基础工资2500元,入职后,我一直要求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均不予理睬。2015年5月,被告强迫我与其签订假劳动合同,被我拒绝,直到我从被告处离职,被告一直也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我在被告处工作期间,长期上夜班,无休息日,也不安排倒休或支付加班工资,对我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支付我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5年8月延时加班工资1094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45元,以上合计12185元;支付我2014年防暑降温费512元、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25日采暖费335元;支付我1.5个月工资3750元作为我自行申请离职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款;支付我自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12月15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市**限公司辩称,我单位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其主张的费用,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也陈述其工作地点所挂牌匾为阳光电动车,面试人员为雅迪电动车职员,其面试人员与工作地点均与被告不存在任何关系。并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自2013年11月入职被告处从事救援司机工作,但被告一直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其工资2500元。为此,原告当庭提供了工服、工牌的照片及其与案外人丛**的谈话录音等证据,但其提供照片显示工服上印有兴伟恒车业及阳光服务的字样,工牌印有:单位为阳光电动车售后,职务救援司机。庭审中,被告不认可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调取了其名下卡号为62×××51中国工商银行卡的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并根据上述清单又调取了向其上述卡号不定期打入现金的6222020303063673974账户的开户人员信息,该信息显示,该卡号为案外人丛**名下,丛**单位名称为天津探矿机械总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供的书证和本院到中**银行调取的相关材料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延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相关福利待遇等,但原告就其主张提供的相关证据无法证实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被告亦否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在原告无法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被告没有义务按照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原告履行相应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郝**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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