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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有限公司与天津君**限公司别除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君**限公司、第三人远东**限公司别除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宁培育、代理审判员王*、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小*,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9日,被告向上海银**天津分行借款人民币30000000元,原告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抵(质)押反担保合同》,被告以价值人民币40380000元的五台(套)设备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双方在天津市**东丽分局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抵押登记机关核发的《动产抵押登记证》。2014年6月26日,被告向上海浦东**司天津分行借款10000000元,原告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抵(质)押反担保合同》,被告以价值13060000元的三台(套)设备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双方在天津市**东丽分局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抵押登记机关核发的《动产抵押登记证》。2014年9月29日,原告代偿被告偿还借款利息204151.13元。因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裁定受理被告破产申请,对被告享有债权银行的向原告主张保证责任,2014年11月21日,原告代被告偿还上述两笔银行借款本息。原告已累计代偿被告的借款本息41314638元。原告代偿被告的借款本息后,依法对被告享有追偿权,且对抵押设备处置所得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呈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抵(质)押反担保合同》合法有效;2、确认原告对被告8台(套)设备享有抵押权;3、判令被告以8台(套)设备对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就被告提供的8台(套)抵押设备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已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2014年10月20日,天津**民法院以(2014)南*破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本公司的破产申请,并指定天津**限责任清算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原告主张权利的设备中的四台设备与第三人主张取回权的设备相同(双方权利存在争议的设备为:160P型五轴加工中心、WFT13CNC数控镗铣加工中心,WRF130CNC数控镗铣加工中心,7610中嘉卧式加工中心);除上述四台设备,原告主张抵押权的另二台设备(DMC50H型卧式加工中心,TK6920数控落地式镗铣床)的型号、价值等与被告的账目不符,故需要对其继续核实;对于原告主张的其对DMC100H卧式加工中心、SKA2850X180型数控桥式动梁龙门镗铣床享有优先受偿权无异议;综上,原告对八台设备的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是以其对八台设备享有债权为前提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述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1、原告主张的八台设备,不能特定化(提交对比清单);2、即使能够特定化,原告设立抵押权不能构成善意取得。从法理角度讲,善意取得的核心应该是尽到审慎的义务,或对于设备的抵押情况不知情,但原告作为专业担保公司显然具有识别及分析判断能力。在第三人与本案的债务人签订协议之初,已经依据合同取得了发票原件,原告设立抵押权时没有对作为设备所有权证明的发票进行审查,原告的责任不能推卸,由于原告没有尽到审慎义务,造成本案结果的发生,不能构成善意取得,其抵押权不能得到保护;3、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虽办理了抵押登记,但不能对抗已经支付合同价款并享有所有权的买受人即第三人,故原告不能对本案涉及的设备享有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4、原告非善意第三人,原告在办理抵押登记时,没有按照高院的相关规定,在网上进行查询,没有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现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担保业务协议书,证明2014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

证据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2014年6月26日,被告向上海浦东**司天津分行借款10000000元。

证据三、保证合同,证明2014年6月26日,原告为被告借款10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证据四、抵(质)押反担保合同,证明被告以价值13060000元的三台(套)设备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

证据五、动产抵押登记证,证明2014年6月27日,被告以设备作为抵押物在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登记机关核发的动产抵押证。

证据六、借款凭证,证明2014年6月27日,上海浦东**司天津分行向被告发放借款10000000元。

证据七、银行对公账户对账单,证明2014年6月27日,上海浦东**司天津分行向被告发放借款10000000元。

证据八、特种转账借方传票,证明2014年9月29日,原告代偿被告所欠借款利息204151.13元。

证据九、计收利息传票,证明2014年9月29日,原告代偿被告所欠借款利息204151.13元。

证据十、代偿协议,证明2014年9月29日,原告代偿被告所欠借款利息204151.13元。

证据十一、担保履约说明,证明2014年9月29日,原告代偿被告所欠借款利息204151.13元。

证据十二、担保履约通知函,证明2014年11月5日,因人民法院受理被告破产申请,上海浦发**司天津分行向原告主张保证责任。

证据十三、还款凭证,证明2014年11月21日,原告代偿被告欠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114833.33元。

证据十四、计收利息传票,证明2014年11月21日,原告代偿被告欠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114833.33元。

证据十五、特种转账借方传票,证明2014年11月21日,原告代偿被告欠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114833.33元。

证据十六、担保履约说明,证明2014年11月21日,原告代偿被告欠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114833.33元。

证据十七、担保业务协议书,证明2014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

证据十八、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2014年5月29日,被告向上海银**天津分行借款30000000元。

证据十九、借款保证合同,证明2014年5月29日,原告为被告借款30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证据二十、抵(质)押反担保合同,证明被告以价值40380000元的5台(套)设备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

证据二十一、动产抵押登记证,证明2014年5月30日,被告以设备抵押在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登记机关核发的抵押登记证。

证据二十二、借款借据,证明2014年5月30日,上海银**天津分行向被告发放借款30000000元。

证据二十三、放款通知单,证明2014年5月30日,上海银**天津分行向被告发放借款30000000元。

证据二十四、代偿通知书,证明2014年11月21日,因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被告破产申请,上海**限公司向原告主张保证责任。

证据二十五、支票存根及进账单,证明2014年11月21日,原告代偿被告欠款本金30000000元、利息995653.54元。

证据二十七、特种转账借方凭证,证明2014年11月21日,原告代偿被告欠款本金30000000元、利息995653.54元。

证据二十八、存(贷)款计息凭证,证明2014年11月21日,原告代偿被告欠款本金30000000元、利息995653.54元。

证据二十九、担保履约说明,证明2014年11月21日,原告代偿被告欠款本金30000000元、利息995653.54元。

证据三十、抵押物清单及机器设备资产评估表,证明被告设备抵押时,由评估公司对抵押设备进行了资产价值评估,评估的设备及登记机关备案的抵押设备与原告的抵押物清单记载一致。

证据三十一、中**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证明第三人于2014年8月6日、8月7日才就融资租赁事宜办理登记手续,晚于原告办理抵押登记的时间。

证据三十二、天津君**限公司破产案第一次会议材料,证明被告的破产管理人已确认原告享有的债权及部分设备的抵押权,亦确认第三人主张的债权。

本院查明

证据三十三、上海**人民法院(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530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被告需偿还欠付租赁及留购价款4508958.92元,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做出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需偿还第三人欠付租金及留购价款4508958.92元,并判决被告的连带保证人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书已生效,第三人已主张债权,不能再同时主张物权即设备的取回权。

证据三十四、上海**人民法院(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531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被告需偿还欠付租赁及留购价款4508958.92元,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做出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需偿还第三人欠付租金及留购价款4508958.92元,并判决被告的连带保证人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书已生效,第三人已主张债权,不能再同时主张物权即设备的取回权。

证据三十五、债权转让通知(公告),证明第三人将(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5309号、第15312号民事判决书项下针对融资租赁合同的债权转让给天津市**备有限公司,第三人的债权已经实现,其不再具有债权人身份和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三十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原告代被告偿还的借款的事实及金额无异议。原告主张权利的八台设备中的四台设备与第三人另案主张权利的四台设备一致。从时间上,能够看出先租赁后抵押的情形。管理人发现,被告以权属有争议的设备进行抵押,故对原告的抵押权存疑,原告需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取得抵押权的善意并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五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实第三人对其权利进行了处分,其债权通过债权转让形式得到受偿,因此第三人主张取回权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基础。

第三人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三十二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十三、三十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取得债权后即丧失了取回权。对于证据三十五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第三人将债权转让给案外人,但是第三人与案外人有约定,第三人仍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涉案的租赁物主张权利,因此第三人不因债权转让而丧失在本案中的权利,对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为证明其抗辩理由,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关于TK6920数控落地式镗铣床的财务记账凭证、相关票据及照片一组,证明TK6920数控落地式镗铣床的生产厂家为昆明,账面原值:5306578.6元,账面净值:3138841.1元。在被告的账目中有一张沈机**限公司为被告开具的设备发票,设备名称TK6920滚动体。

证据二、DMC50H卧式加工中心的相关发票一组及照片一组。

原告质证意见,1、对于TK6920型号设备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从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可以看出该设备的生产厂商为沈机**限公司,而不是被告所称的产地为天津。原告不认可被告以设备产地及账目价值、账目净值与原告所主张的不一致为由而认定该设备并非原告主张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设备。被告处除涉案的该设备,没有另外的TK6920型号的设备。从被告提交的照片能够看出其设备就是原告所主张的设备。2、对于DMC50H卧式加工中心设备相关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提交的DMC75H设备的名称、价值与原告所主张的抵押物基本一致,另外被告提交的记账凭证中的进口设备清单中记载的同一厂商同一购置时间的三台设备,也是在原告的抵押物清单中有所体现,其中二台设备与第三人有争议。而且,抵押清单中所记载的购置时间、购置厂商与进口设备清单中记载一致。从实物来看被告并没有DMC50H的设备,原告认为DMC75H与DMC50H不一致系笔误造成,故原告享有抵押权的设备应为DMC75H卧式加工中心。

第三人表示对上述证据不发表意见。

为证明其陈述,第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租赁设备清单,证明第三人对清单中的五台设备享有所有权。

证据二、所有权转让协议、售后回租赁合同(合同号:12D034710),证明第三人从被告处取得二台数控落地式镗铣加工中心的所有权,并出租给其使用。

证据三、发票二张,证明第三人在购买上述设备时,收集并审核了相关发票,已尽到审慎注意义务。

证据四、所有权转让协议、售后回租赁合同(合同号:12D034709),证明第三人从被告处取得一台数控车削中心、一台五轴加工中心、一台卧式加工中心的所有权,并出租给其使用。

证据五、发票三十四张,证明第三人在购买上述设备时,收集并审核了相关发票,已尽到审慎注意义务。

证据六、上海**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证明生效判决确认被告应偿还第三人4508958.92元。

证据七、债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证明虽第三人将债权转让给案外人,但涉及本案的权利仍由第三人享有。

原告质证意见,1、对于证据一至证据七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不能证明售后回租的关系,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从双方签订所有权转让协议来看,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二中写明的设备价值9828442.74元,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四中写明的设备价值为15295347.77元,五台设备总价值25123000元,但所有权转让协议中的转让价值为14000000元左右,第三人实际给付被告的金额为12000000元,该行为违背了公平交易等价交换的原则,在买卖关系中,作为买方给付卖方价款,应由卖方出具相关发票,但是在转让协议中约定不开发票,只提供收据,这是不合法的行为;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六,确认的是债权并非设备取回权,根据法律规定,如第三人取得了债权即不能再主张取回权;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七证明其已将债权转让给案外人,第三人已经通过债权转让的形式实现了债权,故不再享有债权,不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质证意见与原告的质证意见一致,另补充一点:对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七不认可,诉权及诉讼主体资格为法律强制性规定,并非转让方和受让方的约定可以改变,管理人认为第三人诉讼的主体不适格。

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从天津华**限公司调取资产评估报告书及照片一份。

原告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抵押时,原告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了资产评估,通过评估机构查验设备,现场查验的结果与原告的抵押设备清单一致。

被告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明目的不认可,评估报告中显示的发票只涉及到了四台设备,对其他设备的发票没有记录,且设备的发票不能与现场的实物产生一一对应的关系。

第三人表示,对该证据不发表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及第三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三十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抵押担保关系以及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的事实及金额。被告及第三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本案第三人将其对本案中部分设备所享有的权利转让给案外人。

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故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对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六为生效判决,据此可以认定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及上述五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七可以显示其已将包括涉案部分设备在内的租赁物上的相关权利进行了转让。

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本院依据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被告向上海银**天津分行借款人民币30000000元,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抵(质)押反担保合同》,被告以DMC50H卧式加工中心、XKA2850X180数控桥式动梁龙门镗铣床、TK6920数控落地式镗铣床、WRF130CNC数控镗铣加工中心、7610中嘉卧式加工中心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双方在天津市**东丽分局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抵押登记机关核发的《动产抵押登记证》,经天津华**限公司评估,上述五台(套)设备价值人民币40380000元。2014年6月26日,被告向上海浦东**司天津分行借款10000000元,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抵(质)押反担保合同》,被告以DMCA160P五轴加工中心、DMC100H卧式加工中心、WFT13CNC数控镗铣加工中心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双方在天津市**东丽分局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抵押登记机关核发的《动产抵押登记证》,经天津华**限公司评估,上述三台(套)设备价值人民币13060000元。2014年9月29日,原告代偿被告借款利息204151.13元。因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裁定受理被告破产申请,被告的债权银行向原告主张保证责任。2014年11月21日,原告代偿被告上述两笔银行借款本息。原告已累计代偿被告的借款本息41314638元。

另查明,2012年11月30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编号为IFELC12D034709-L-01和IFELC12D034710-L-01的两份《售后回租合同》及《所有权转让协议》,第三人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取得包括涉案的160P型五轴加工中心、WFT13CNC数控镗铣加工中心、WRF130CNC数控镗铣加工中心、7610中嘉卧式加工中心在内的五台(套)设备的所有权,并依约将上述设备出租给被告使用。第三人未在上述设备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后于2014年8、9月间在中登网平台中公示上述设备的融资租赁信息。后被告违约拖欠租金,第三人诉至上**东新区人民法院,该院做出(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5309号民事判决书、(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531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需偿还第三人欠付租金、留购价款及截止到2014年10月2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4508958.92元,并判决被告的连带保证人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书已生效。天津**民法院裁定受理了被告的破产申请后,第三人依法申报债权和设备的取回权,但未被确认。2015年7月17日,第三人与案外人天津市**备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第三人依据编号为IFELC12D034709-L-01和IFELC12D034710-L-01的两份《售后回租合同》、《所有权转让协议》、《保证合同》、《保证函》、上**东新区人民法院所作出的(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5309号、第15312号民事判决书等法律文件将其享有的租赁债权资产及附属权益转让给案外人,交割日为收到全部转让价款之日。2015年10月15日,第三人及案外人在《天津日报》“5民生”版刊登债权转让通知,通知(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5309号、第15312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偿付义务人向案外人支付款项。

再查明,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所主张的其对DMC100H卧式加工中心、SKA2850X180型数控桥式动梁龙门镗铣床享有优先受偿权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程序上看,第三人虽已将包括涉案部分设备在内的租赁物上的相关权利进行了转让,但作为涉案事实的当事人,该公司为协助查明案件事实而成为本案诉讼主体,并不享有权利亦不承担义务,故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并无不妥。

从实体上看,第一,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所主张的其对DMC100H卧式加工中心、SKA2850X180型数控桥式动梁龙门镗铣床享有优先受偿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二,被告的破产管理人因原告与第三人对160P型五轴加工中心、WFT13CNC数控镗铣加工中心、WRF130CNC数控镗铣加工中心、7610中嘉卧式加工中心的权利存在争议而未确认原告对上述设备享有抵押权。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六可以证明上海**人民法院做出的生效判决书已经认定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就上述设备成立融资租赁关系,故在原告未提交足够的证据的情况下,其关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关系”的主张不成立。第三人在与被告建立融资租赁关系之初,未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亦未按照行业惯例在中登网上作出公示登记,从而导致被告在未经第三人同意的情况下,将部分承租物抵押给原告。原告基于担保与反担保关系而与被告建立抵押关系,建立该关系之前,原告委托评估公司查看实物并对设备的价值进行评估,原告为取得抵押权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在第三人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是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涉案设备为租赁物的情况下,原告依法取得抵押权,第三人可就其损失向被告主张赔偿。第三,关于TK6920数控落地式镗铣床。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显示作为抵押物的TK6920数控落地式镗铣床的生产厂家为天津,但从本院调取的原、被告签订抵押合同时,由被告委托天津华**限公司所作的《资产评估报告书》看,被告为TK6920数控落地式镗铣床提供的权属凭证为沈机集团昆明**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可以证明该设备的产地应为昆明,该发票与被告提交的资料中的设备配件“TK6920滚动体”的发票中显示的销货人一致,而被告从不曾有过其他型号为TK6920的数控落地式镗铣床,故可以认定作为抵押物的TK6920数控落地式镗铣床与被告所有的TK6920数控落地式镗铣床为同一设备。关于DMC50H卧式加工中心。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显示作为抵押物的型号为DMC50H,但从本院调取的原、被告签订抵押合同时,由被告委托天津华**限公司所作的《资产评估报告书》看,被告为DMC50H卧式加工中心提供的权属凭证中包括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该缴款书中载明的货物包括一台五轴加工中心和二台卧式加工中心,合同(批文)号为2010DMG-I-276,其中一台卧式加工中心的税款金额为212699.18元,该票载情况与被告提交的在建工程明细账、记账凭证以及包括DMC75H卧式加工中心在内的三台设备的发货明细中记载内容一致。而被告从不曾有过其他的DMC50H卧式加工中心,且在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过程中,代表被告参加会议并接受质询的公司高管李**也表示,公司向原告提供抵押物明细时,误将DMC50H卧式加工中心写成DMC75H卧式加工中心,故可以认定作为抵押物的DMC50H卧式加工中心与被告所有的DMC75H卧式加工中心为同一设备。

原、被告针对上述设备签订的《担保业务协议书》、《保证合同》《抵(质)押反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上述法律文书签署后,原、被告依法在天津市**东丽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抵押登记机关核发的《动产抵押登记证》后,依法取得上述设备的抵押权。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已经代被告偿还银行借款本息41314638元。作为保证人,原告在代被告履行了还款义务后依法取得对被告的追偿权。因原告取得上述设备的抵押权,故原告有权就处置上述设备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提出的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抵(质)押反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八台(套)设备享有的抵押权,并就该抵押设备处置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均成立,于法有据,本院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29日、2014年6月26日签订的《抵(质)押反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八台(套)设备享有抵押权,并就该抵押设备处置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248373元,由被告天**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并交纳上诉费用(收款单位:天津**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青支行,账号:02×××0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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