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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津南开支行与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原告中国农业**津南开支行与被告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南民初字第4134号判决书:判令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津南开支行与被告郭**于2007年9月6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郭**偿还原告中国农业**津南开支行剩余贷款本金231240.76元,支付截止至2014年5月5日的利息14821.83元,并按《个人购房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方法支付2014年5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所产生的利息;三、如被告郭**未按上述给付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中国农业**津南开支行有权申请对抵押物天津市**仙温泉公寓东区3-4-506号房屋依法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务,不足部分由被告郭**继续清偿,拍卖后剩余价款返还被告郭**。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判决书规定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郭**的银行账户、房产、车辆等,除上述抵押物外,均未发现有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4134号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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