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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祥**有限公司与天津一**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于*有及被告天**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涛、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天津市建筑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一台施工电梯租与被告使用,约定租金为16000元每台每月,合同履行地点为东丽开发区一经路与五纬路交口,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办理了备案手续进场施工,截止起诉之日共产生租赁费用304066.7元,然而被告仅支付72000元租赁费,尚欠原告租赁费232066.7元。此后原告为剩余租赁费给付问题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升降机租赁费用232066.7元以及自2015年6月21日至2015年11月4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132.7元(以上共计236199.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一、天津市建设工程机械租赁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

二、施工升降机开工单1份,拟证明所租赁机械的开工日期和租金起算日期,并进一步证实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

三、机械设备停工单和工程开工报告表各1份,拟证明春季停工超过45天租金的计算天数。

四、报停单1份,拟证明从报停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期间的租金计算依据。

五、收据1张,拟证明原告从被告处收取租赁费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承认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事实,但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履行机械安全备案的必要手续,双方事实上没有发生合同履行的事实。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承诺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与分包单位之间的纠纷和被告无关。

被告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中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委托代理人娄*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对证据二的法律效力不予认可,项目部专用章只能用作资料用途,不能用作签订协议;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均无被告盖章,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原告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只能证明案外人对责任分配的承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具有真实性,证据三中机械设备停工单施工单位处虽然只有个人签字,但与工程开工报告表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纳;证据四中宋*的真实身份无法确认,且被告不予认可,证据五中没有被告的签字或盖章,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对证据四、证据五均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承诺书中租赁单位不是本案原告,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署施工升降机(开工)单,开工单注明机械名称为施工升降机,型号SC200/200,使用单位为奥瑞克电梯项目,使用单位处有娄*签字,并盖有天津一建六分公司奥瑞克电梯工程项目部专用章,出租单位注有原告公司名称并有于金有签字。2014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机械名称为施工电梯,型号SC200/200,租金标准每月16000元,进场日期2014年3月,租金计算方式按月计算,不足月的尾数日租金按月租金除以30乘以实际使用天数计算。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租金,每月10日之前支付租金,收据结算。支付期限为施工电梯完工前,付清余款,电梯拆除运出现场。租赁期限自2014年3月至2015年6月30日,租赁期满,被告继续使用机械,原告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其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租赁计算条款约定施工升降机自安装检测合格之日起计算租金,工程机械租赁期满,被告通知拆除后次日起停止计算租金。进场费用约定被告承担电梯进出场费用,共计壹万捌仟元。其他条款另约定原告提供被告施工升降机设备一台,高度120米,春节期间停工45天内不算租金,如超过45天按实际天数计算租赁费,原告按月收被告租金。合同落款承租方处盖有被告单位公章,并有委托代理人娄*签字,出租方处盖有原告单位公章,并有委托代理人于金有签字。2015年1月9日,经双方确认,施工升降机自2015年1月6日报停。2015年4月20日,双方签署工程开工报告表,施工升降机于2015年4月9日开工,至今仍在施工现场。被告已支付租赁费72000元,剩余租赁费至今未付。

本院查明

另查,涉讼施工升降机所用于的奥**电梯制造研发基地工程由被告承包,天津市特**术研究院于2014年4月10日对该升降机进行检验并于当日出具了检测合格报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在涉讼租赁合同上盖章的真实性,表明其具有与原告建立租赁关系的意思表示,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该租赁合同是否实际履行。被告认为原告是向案外人提供的租赁物,开工单上娄锐的签字不能代表被告的行为,加盖的天津一建六分公司的项目部专用章属工程资料专用章,不具有法律效力。从开工单上的印章分析,该印章所表述的内容无法反映其工程资料专用的性质,且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其提前告知原告该印章的用途,原告有理由相信所提供的租赁物已交付被告。结合租赁合同分析,该合同承租方委托代理人处有娄锐签字,可以证实被告已授权娄锐办理与原告的租赁事宜,虽然该合同签订日期晚于开工单签署之日,但开工单上注明的租赁物型号与合同约定的型号是一致的,开工单使用单位处娄锐的签字和被告下属分公司的印章,足以证实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且被告已实际使用。因此,被告关于双方未实际履行租赁合同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关于租赁费的计算期间,原告主张自实际使用之日即2014年3月26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4日。根据合同约定,租赁费应当自租赁物安装检测合格之日即2014年4月10日起计算,因被告未提供通知原告拆除租赁物的证据,故原告主张租赁费计算至2015年11月4日符合合同约定。因被告已支付租赁费7200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继续支付租赁费223333.34元,对于原告主张多于该租赁费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租赁费具体计算方式详见附表)。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自2015年6月21日以232066.7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11月4日,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计算违约金的基数应当予以调整,被告实际应当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3576.2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一建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祥**有限公司租赁费223333.3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576.27元,共计226909.61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21元,由原告天**展有限公司负担95元,被告天津一**限公司负担23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视为放弃上诉权),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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