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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天**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天津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因与被申请人哈尔滨**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傲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天**司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二审判决认定漏发部分配件系双方过错所致,认定事实错误。二审判决认定设备无法正常使用仅是漏发配件所致,无事实根据。被申请人应按合同约定,提供符合国家质量检测标准的干燥窑,否则应承担欺骗的法律责任。散热器的材质应符合相应的质量标准。被申请人至今不能交付合格的产品,严重违约。保证干燥窑能够交付正常使用,是干燥窑制造者的法定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四)、(六)、(七)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傲世公司提交意见称:天**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天**司与傲**司签订的《干燥设备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该合同中约定了货物的交付方式,但对验收问题双方未作明确约定,天**司作为货物接收方,未对货物数量进行验收清点,傲**司作为货物的提供方,亦未提供货物的交付清单,造成配件漏发双方均存在过错,原审判决傲**司补齐漏发配件并无不当。本案没有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检材的记录,鉴定程序亦无法启动。天**司未举证证明罗马尼**限公司在调试后对设备质量提出异议,亦未举证证明设备不符合国家质量检测标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亦无不妥。

综上,天**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四)、(六)、(七)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天津天**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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