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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天津**合作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与被上诉人天津**合作社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天津**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5)西*一初字第977号民事判决。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被上诉人天津**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张**、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1月22日原告赵**购买被告天津**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开发的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环湖东路与黑牛城道交口东北侧皓日园4-307室房屋,房屋总价款297000元,房屋建筑面积43.93平方米。后原告履行全部付款义务,2006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交付诉争房屋,原告签收《五一阳光皓日园物业项目验收楼宇交接书》,2006年2月13日天津市**办公室向被告出具皓日园小区的《新建住宅商品房排水工程验收合格证明》,其中载明:规划红线内排水配套工程已竣工符合市政排水规范标准,已具备排放功能。2006年6月8日天津**委员会对于皓日园4号楼颁发《天津市建筑安装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2006年6月23日天津**委员会向被告颁发皓日园4号楼的《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现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1、按照国家规范重新铺设皓日园住宅小区4号楼PL-21八米层以下管道。2、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被告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原告、被告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给付全部购房款,被告交付通过国家竣工验收的房屋,天津市**办公室对于诉争房屋所在楼宇的排水配套工程出具验收合格的证明,天津**委员会颁发《天津市建设安装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和《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另,诉争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已达九年时间,现原告以被告铺设管道不符合国家规范为由要求被告重新铺设管道,无法律依据,故对于原告此请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赵**承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双方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有误。该涉诉楼宇的排水系统并未经过验收合格,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上诉人房屋多次返冒污水,家中物品受损,对于这种质量不合格的楼宇排水系统,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重新铺设。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合作社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答辩认为:不同意其上诉请求,其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赵**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天津**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对赵**同志依申请公开相关信息的答复告知书》(编号:DF2016049)(附皓日园4#楼(原五一阳光住宅小区7#楼)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一份;2、《关于对赵**同志依申请公开相关信息的答复告知书》(编号:DF2015336)(附五一阳光住宅小区7#楼)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上述二证据均证明涉诉房屋排水系统未经验收合格。

被上诉人合作社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主张该组证据证明涉诉房屋已经验收合格。

另,上诉人赵**向本院提交二份申请:

1、申请本院调取天津市**办公室给天津**合作社出具的《新建住宅商品房排水工程验收合格证明》(编号:HGZ2006006)中所提到的“皓日园小区规划红线内排水工程”是否包括4号楼的排水系统;

2、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一份,申请本院对皓日园4号楼厨房三层楼板以下的排水横杆管进行施工质量鉴定。

被上诉人合作社对上述二份申请均不同意调取和启动司法鉴定,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上诉人提交的二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诉人提交的调取证据申请,不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范围,且其证明目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份申请不予准许。对于上诉人提交的司法鉴定申请,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亦不予准许。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涉诉房屋的排水管道是否应由被上诉人予以重新铺设?围绕争议焦点阐述如下:

上诉人主张涉诉房屋的排水管道设计施工违反法律规定,属于不合格工程,因此要求被上诉人进行重新铺设,而根据在案证据,涉案房屋已经过五方验收合格,也经过市政排水管道验收合格,因此无证据证明涉诉房屋管道的铺设存在质量不合格问题。另,上诉人入住涉案房屋已长达九年,对于涉诉房屋排水管道外溢污水的原因,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因出自质量缺陷而排除日常使用原因所致,且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排水管道保质期仅为两年,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重新铺设排水管道,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均不足,上诉人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赵**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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