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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天津市**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顺**有限公司、张**及原审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市**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顺**有限公司、张**及原审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的(2014)东民三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法院所作判决程序违法,遂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5)二中保民终字第22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原审法院重审后,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东民三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后天津市**工程公司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津市**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被上诉人天津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李**经本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李**于2009年8月11日以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司)的名义与被告天**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道**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道**司将座落在天津市南开区的咸阳路拓宽改造复康路立交道路排水工程(第三标段)承包给案外人荣**司施工,但对于开工时间及竣工时间均未作出明确约定。后经查荣**司未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被告李**在承包该工程期间雇佣被告张**。2009年10月14日,被告张**以天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天津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复康路立交道路工程供应混凝土,付款方式为“每月26日双方对砼发生量做结算,次月10日之内付上月结算额的100%,以此类推”。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该工地供货。后被告张**分别于2009年11月2日和2009年12月2日在《天津顺**有限公司商品砼结算书》中签字认可,原告供货总额为216495元。2009年12月2日,原告为被告道**司开具两张发票,分别为:票号*******金额48935元;票号*******金额167560元,并由被告张**签收。被告道**司于2010年2月6日在金额为48935元的《商品砼结算书》上需方一栏盖章,于2010年2月9日以支票(票号******)形式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48935元,余款167560元至今未付。

另查,在2009年10月14日被告张**在与原告签订的《天津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上加盖的永**司的公章经司法鉴定系伪造的,即涉诉买卖合同关系与永**司无关。原告曾就此事向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经侦处进行举报,但未予立案。

原告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货款167560元,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道**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因原告与被告道**司之间不存在本案所争议的这笔混凝土买卖合同。双方曾经签署过一笔价值123785元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双方已结算完毕。双方之间还存在一笔48935元的混凝土买卖合同,也已实际履行完毕,该两笔款项原告已领取,现被告道**司不存在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的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张**辩称,不同意原告诉状中所称的其与被告李**私刻永**司公章的事,自己只是给被告李**打工的,本案的货款不应由其支付,应由被**公司与被告李**就此事进行协商解决。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李**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作为被告李**的雇员,其签订合同的行为系受被告李**指派,本案所涉及的混凝土买卖合同系被告张**以永**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但经鉴定该合同上加盖的“永**司”的印章是虚假的,而所购混凝土亦完全用于被告李**承包的工程中,故被告张**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该买卖合同应视为被告李**与原告建立,故剩余的货款应由被告李**支付,原告要求被告张**连带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李**承担。虽然被告道**司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但其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李**,而被告李**是以荣**司的名义与被告道**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经查荣**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有登记注册,被告道**司在与被告李**签订合同时未对该公司资质作相应审查,造成了被告李**承包了该工程,从而与原告签订了买卖合同,故被告道**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且被告李**所购的混凝土全部用于被告道**司的工程中,原告给被告道**司开出发票后,被告道**司亦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故对于剩余的货款,被告道**司应承担补偿给付责任。被告李**在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经侦支队所做的询问笔录中称剩余货款其已给付案外人赵**。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负责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是被告张**,而并非赵**,被告李**没有理由将货款给付赵**,且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认可。原审庭审中被告道**司辩称,其与荣**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并未履行,但在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其与被告李**之间的结算凭据中,大部分款项均是与荣**司结算的,故对于被告道**司的此项反驳意见不予支持。被告道**司辩称,其与被告李**之间的工程款项已全部结算完毕。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在被告道**司提交的其与被告李**的结算单据中,有的并非与被告李**之间的业务关系,故不能视为与被告李**之间的结算。对于被告道**司辩称,其向原告支付货款48935元,系与原告之间有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但被告道**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庭审中被告张**的陈述及公安机关为被告张**和李**所做的询问笔录中均显示该笔货款属于本案涉及的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的一部分,故对于被告道**司的此项反驳意见,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给付原告天津顺**有限公司货款167560元;二、上述第一项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天**筑工程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补偿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51元,由被告李**与被告天**筑工程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判决后,市政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由原审被告李**及被上诉人张**承担连带给付被上诉人顺**司货款167560元,驳回被上诉人顺**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李**及被上诉人张**承担。主要理由:1、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审法院突破了合同相对性,所作判决是错误的。2、原审法院所作实体判决,没有任何法律依据。首先,原审法院认定张**与原审被告李**之间是雇佣关系,其签署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的依据不足。其次,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顺**司所供的混凝土用在了上诉人的工程中依据不足。再,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李**的工程款已全部结算完毕,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根本没见过的167560元发票,判决上诉人承担该笔费用显然是不公平的,

被上**公司、张**答辩,原审法院所作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庭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认定被上诉人张**系原审被告李**的雇员,涉诉买卖合同应视为原审被告李**与被上**公司建立,李**应承担给付顺**司剩余货款的责任,并无不妥。原审被告李**未出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实体抗辩的权利。二审庭审中,因上诉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被告李**在承包该工程期间雇佣被告张**”这一事实未表异议,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张**与原审被告李**连带承担给付被上**公司货款责任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是否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问题,首先,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双方的当事人为被上诉人顺**司及永**司,而永**司的印章经鉴定是虚假的,是张**经手与顺**司签订的,张**系李**雇佣的员工,因此本案的买卖合同应在顺**司及李**之间产生法律效力,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李**应当对买卖合同项下产生的欠款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市政公司不承担该还款责任。其次,本案涉及两份合同,即上**桥公司与荣**司就咸阳路拓宽改造复康路立交桥道路排水工程(第三标段)挡墙工程签订的《协议书》和顺**司与永**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而荣**司未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实际操作人系李**,因此李**应当对荣**司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道**司在与荣**司签订的上述《协议书》中疏于对荣**司资质的审查,存在过错行为,但该过错责任也仅限于上述《协议书》项下产生的纠纷,不能及于顺**司与永**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项下产生的纠纷,因为顺**司在与永**司签订买卖合同时有义务对永**司的主体资格进行审查,而市政公司无此义务。故原审法院认定“道**司未对荣**司的资质进行审查,造成李**承包了该工程,从而与顺**司签订了买卖合同,故道**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再,原审法院判决道**司承担责任的另一理由就是道**司曾经给付过部分货款,但这不能成为道**司承担继续给付货款的理由。即使涉诉混凝土用在了道**司的工程中、道**司与李**之间的工程款尚未结算完毕,但因本案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道**司也不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因本案买卖合同产生货款纠纷的责任。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补偿给付责任是错误的,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三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

二、撤销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三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的第三、四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天津顺**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案案件受理费3651元,由原审被告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651元,由被上诉人**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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