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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中电**有限公司与天津万**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中电**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万**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2012年8月原、被告签订了订货合同,合同标的为513060.31元。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器元件,用于被告承包的馨逸家园小区工程,合同约定货到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合计货款513060.31元。被告尚欠货款259656.11元。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起要求: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59656.11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至本案立案之日期间的违约金20000元,合计279656.1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数额有误,被告计算的数额为14246.15元。原、被告之间约定的结算方式不是货到付款,被告与泉**公司有供货合同,原告要求泉**公司指定由其向被告供货,付款方式为泉**公司向被告付款,被告才向原告付款。被告没有违约行为,原、被告与泉**公司共同约定了付款方式,现泉**公司还没有向被告付款,所以被告没有违约。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合同的标的和原告实际供货有差距,具体差22万多元,原告没有全面履行向被告供货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不能成立,因为没有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也不需要支付违约金。被告保留因原告违约给被告造成损失的诉权,由于原告没有及时全面的给被告供货,导致被告没有及时向泉**公司供货,造成了损失。

诉讼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时间为2014年1月3日的询证函一份,证明截止到2013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方货款259656.11元。

2、订货合同九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和违约金的事实。

3、送货单二十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给被告送货的义务。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2年8月27日署名原告销售部陈**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结算方式是总包方给被告付款后,被告才向原告付款的事实。

2、2013年8月5日署名原告销售部陈**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存在不能及时供货的事实,双方就不能及时供货曾进行协商的事实。

3、被告与泉**公司的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与泉**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由于原告不能及时供货导致被告不能及时向泉**公司供货并已支付违约金的事实。

4、泉**公司给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泉**公司指定被告用原告的元件并且尚欠被告货款的事实。

5、合同书一份,被告与泉**公司签订合同并约定违约条款的事实。

6、天津**电器公司送货单六份,证明原告未能供货,被告向天津**电器公司购买元器件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认为询证函上签字人为胡树立,是被告的库房管理人,其权限为对进出库房的元件数量进行确认,其无权核对、确认被告欠款金额,被告未委托其与原告核对帐目,另外询证函未得到被告盖章确认,所以询证函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对双方存在买卖关系无异议,但货到付款不属实,违约金是双方协商没有具体的计算方式。对2013040063号合同公章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双方其他合同都是传真件,只有这个合同盖的是红色印章。送货单总价值为396506.27元,被告已付款250000元,剩余146506.27元,合同金额与送货单金额有差距,原告未全部履行供货义务。原告认为陈**出具的证明及情况说明不真实,陈**应出庭接受质询。对被告与泉**公司的协议及泉**公司给被告出具的证明,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称被告与泉**公司签订合同的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原告认为天津**电器公司送货单不能说明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电器元件,并签订了订货合同,合同对货物名称型号、质量要求、运输方式、验收标准及提出异议的期限、均作出了约定,合同还约定货到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供送电器元件,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工作人员胡**、刘*等在送货单上进行了签字确认。被告已给付原告货款250000元。2013年1月3日,原告为被告出具了询证函一份,询证函载明:截止到2013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方货款259656.11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0000元是以259656.11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起至起诉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另查明,原告提交的时间为2013年2月27日的送货凭证第2页及第3页上注有“欠”字样,对应的元件是HLQ双电源,金额分别为18480元、42770元,货收人为胡树立。时间为2013年5月9日的送货凭证第3页上注有“没有”字样,对应的元件是HLM1塑壳断路器,金额为2736元,收货人为胡树立,在该送货凭证上还注有“已送,刘*,5.23”字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庭审中,原告提出申请,要求法庭到被告实际使用原告货物的天津市宝坻区馨逸家园小区现场确认被告对原告货物的使用情况。原告称其不能调取相关证据的原因是小区物业不接待原告。后经法庭到小区物业了解情况,该小区有二十多栋楼,全部查看原告货物的使用情况时间太长,物业人员紧张不能配合调查。对原告提交的申请,被告认为,原告处有送货单据,与被告处的单据是一式两份,原告应提交相应的送货单据来证明双方货物的交接情况。本院已将上述相关的情况通知原告。根据买卖合同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告负有提供已将货物送至被告处、被告已接收货物的证据的义务。

依据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第一是询证函的证明力问题;第二是被告欠款数额问题;第三是付款方式问题;第四是违约责任问题。对上述焦点问题,本院分述如下。

关于询证函的效力问题。原告提交的询证函上载明截止到2013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方货款259656.11元。对此被告称该询证函上签字人是被告的库房管理员胡树立,其无权核对、确认被告欠款金额,同时被告未委托胡树立与原告核对帐目,另外询证函没有被告盖章确认,所以询证函不具有法律效力。对此问题本院分析认为,从询证函的内容来看,询证函上明确注明“盖章证明”,而原告提交的有被告库房管理员胡树立签字的询证函上确实没有被告盖章,故本院确认询证函不能证明被告实际欠款数额。

关于被告欠款数额问题。诉讼中被告承认欠原告货款146506.27元,双方争议金额为113149.84元。依据双方合同及送货凭证可知,双方存在争议的是金额分别为18480元、42770元的HLQ双电源,金额为2736元的HLM1塑壳断路器是否由被告接收,以及金额为49163.84元的2013040063号合同是否履行。对此问题本院分析认为,2013年5月9日的送货凭证第3页上对应元件是HLM1塑壳断路器后注明了“没有”字样,该元件金额为2736元,收货人为胡树立,说明在5月9日当天该元件未送给被告,而在该送货凭证上还注有“已送,刘*,5.23”字样,刘*是被告可以接收原告送货的人员之一,这说明被告已于5月23日将上述元件送给被告。故被告关于上述元件未供货给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价值2736元的HLM1塑壳断路器已由被告接收,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价格给付原告。2013年2月27日的送货凭证第2页及第3页上价值分别为18480元、42770元的HLQ双电源后注明了“欠”字样,说明原告对上述元件于3月27日当天没有供货,原告虽主张上述元件已供货,但依据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已将总价值为61250元的HLQ双电源送给被告,应由原告承担举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本院确认原告未将总价值为61250元的HLQ双电源送给被告,原告在供货上存在违约行为。关于金额为49163.84元的2013040063号合同是否履行问题,由于原告提交了相应的合同及送货凭证,故本院确认原告已完成了自己的举证义务,被告作为负有给付货款义务的当事人,应对给付货款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在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原告已将价值49163.84元的电器元件送给被告,被告应将上述款项给付原告。

关于付款方式问题。被告主张原、被告约定的结算方式不是货到付款,由于原告不及时履行供货义务,导致原告不能及时向泉**公司供货,因此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提供了署名陈**的证明和泉**公司的证明材料以证实其所述,但原告对此均提出异议,依据被告已给付原告25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被告主张已变更付款方式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履行义务。

关于违约责任问题。双方合同约定货到付款,被告未能及时付清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而原告未能全部履行合同约定的向被告供货的义务亦是违约,同样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本案中原、被告均存在违约行为,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万**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中电**有限公司货款198406.1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7元,保全费1920元,合计4667元,由原告承担1356元,被告承担3311元。被告应承担部分交纳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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