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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天津精**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被告天津精**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之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天津精**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原、被告订立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于西青区杨柳青镇润杨道96号明月新苑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按期付款。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0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不履行交付义务。根据合同第五条的约定,被告逾期交付商品房应赔偿原告已付款利息及违约金。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将验收合格的坐落于西青区杨柳青镇润杨道96号明月新苑房屋交付原告;2.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已付款利息5195.2元;3.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5年4月1日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的已付款利息;4.被告按照商品房价款的0.5?支付原告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违约金54296.3元;5.被告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的违约金;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精**限公司辩称:涉案房屋不能在合同约定的日期取得商品房交付使用证是因为市政管道未修通所直接导致,属于我方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原因,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及附件六补充协议第二条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交房的利息及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原告第四项诉请明显过高。被告曾多次通过电话或书面方式通知原告办理入住,原告迟迟未办理,原告有故意扩大损失之嫌,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将坐落于西青区杨柳青镇润杨道96号明月新苑房屋出售给原告,价款为723951元。合同第三条约定:商品房竣工,经验收合格并取得《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后,方可交付;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甲方于2014年10月31前,将符合上述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如遇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甲乙双方不追究违约责任。合同第五条约定:除遇不可抗力外,甲方如未按本合同第三条约定日期交付商品房,逾期在90日内的,乙方有权向甲方追究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支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超过上述约定期限的,乙方在向甲方追究已付款利息的同时,合同继续履行,甲方应支付乙方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外,甲方还应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0.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附件六补充协议第2条对合同第三条的补充,内容为“发生下列情形导致合同项下商品房逾期交付的,可据实予以延期,不适用合同法第五条有关出卖人逾期交付商品房的违约责任条款,但出卖人应出具相关证明文件方能作为免责依据:A执行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等强制性文件;B其他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件;如在合同履行期间发生上述不可抗力事件,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被告于2014年10月29日给原告发出书面入住通知,内容为“由于市政工程润杨道未能按时开通,市政配套自来水管网无法顺利接至小区红线,由此导致明月新苑小区一至四楼房屋不能正常通水。该时间系我司无法控制原因造成,属不可抗力。现我司正竭尽全力与政府相关部门协调解决此事,争取早日实现通水。五至十楼以上房屋供水不受影响,可正常使用,业主可致电我司客服部预约办理入住手续。”

2014年9月29日,涉诉商品房进行了竣工验收,2015年3月2日,被告办理了涉诉商品房的竣工验收备案,2015年3月20日,被告取得涉诉商品房的《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

原告至今尚未办理入住手续,被告于2015年3月17日电话告知原告已经通水、通电,可以办理入住,原告对上述事实无异议。

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六个月内的银行贷款利率为5.6%,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21日,六个月内的银行贷款利率为5.35%。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被告现已具备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原告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在涉诉商品房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后,才满足交房条件。但被告于2015年3月20日取得涉诉商品房的准许交付使用证,该时间迟于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被告主张未能如期取得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的原因系市政配套自来水管网设施不完善,属不可抗力,被告不应承担延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但市政配套设施的完善与否,不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原因,因此不属不可抗力;且被告亦没有举证证实其延期交房的行为符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附件六补充协议第2条约定中的情形,故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存在逾期交房的行为,故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根据被告取得准许交付使用证的时间2015年3月20日,原告办理入住手续的合理时间应在2015年3月21日,故被告逾期交房的时间应确认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3月21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期间已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经核算,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利息为13328.63元(723951元×5.6%÷365×120天);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21日的利息为2228.38元(723951元×5.35%÷365×21天),合计15557.01元。

按照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除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期间的已付款利息之外,还应按商品房价款的0.5?支付违约金,被告应支付违约金的期间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3月21日,给付数额为5103.85元(723951元×0.5?×141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精**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将坐落于西青区杨柳青镇润杨道96号明月新苑房屋交付给原告刘*使用;

二、被告天津精**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3月21日期间的已付款利息15557.01元,违约金5103.85元,合计20660.86元;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4元,原告刘*负担486元,被告天津精**限公司负担1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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