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沃*(天津)**限公司与缪**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沃*(天津)**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民初字第1801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就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向天**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津滨劳人仲字(2014)第5085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理由是争议事项不属于劳动仲裁受案范围。原告对劳动仲裁结果不服,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返程机票、医疗等相关费用共计154701.72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被告曾因劳动报酬、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以及风险抵押金问题与原告发生争议,被告向天津滨海**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原告告支付被告:1.2012年10月至2013年7月工资76000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400元;3.返还风险抵押金10000元。天津滨海**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1日作出津滨(保)劳人仲裁字(2014)503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给付被告病假工资2736.5元;二、原告给付被告经济补偿及代通知金3257元;三、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四、驳回原告提出的反请求。在该仲裁中,原告曾提出反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医疗相关费用154701.72元。但是该反请求被仲裁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天津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滨(保)劳人仲裁字(2014)50357号仲裁裁决书已经驳回了原告在仲裁时提出的与本案诉讼请求一样的请求,现原告就同一请求再次申请仲裁并起诉,应不予受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沃*(天津)**限公司的起诉。本案诉讼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退还原告。”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沃*(天津)**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请,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缪**承担。主要理由: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的情况。

被上诉人辩称

缪**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符合事实,认可原审裁定。请求驳**(天津)**限公司的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沃*(天津)**限公司在本案中以劳动争议为由,提出缪玉婷返还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的垫付医药费等费用的主张,然该主张已在天**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的津滨(保)劳人仲裁字(2014)50357号仲裁裁决案件中已经就同一事件、同一理由、同一主张提出仲裁请求。沃*(天津)**限公司的请求应属于就同一请求再次申请仲裁并起诉,原审法院不予受理,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沃*(天津)**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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