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沃*(天津)**限公司与缪**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沃*(天津)**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公司)与被告缪**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沃*(天津)**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王**,被告缪**的委托代理人谢**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沃*(天津)**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8月9日开始到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两年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其中,试用期2个月,自2012年8月9日起至2012年10月8日。双方还签订了《协议书》及《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协议书》约定被告接受原告委派到坦桑尼亚分公司工作。2012年10月2日,被告在坦桑尼亚累斯萨拉姆SHOPPERSPLAZA超市购买个人物品后,在回宿舍途中不慎被抢夺受伤。原告为便于被告治疗,2012年10月14日原告派专人陪护被告并将被告送回国送往天津医院(骨科医院)继续治疗,同时安排其父母住在医院附近的江山宾馆,在治疗期间,原告一直为被告垫付医疗费共计154701.72元。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未被认定为工伤,故原告垫付的返程机票及其他相关医疗费用等费用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原告因此提起仲裁,仲裁不予受理,原告对劳动仲裁结果不服,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返程机票、医疗等相关费用共计154701.72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劳动合同、协议书,劳动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明双方约定损失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

证据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判决书两份、仲裁时的开庭通知和仲裁裁决书。证明被告受伤未认定为工伤,且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返还垫付的医疗等相关费用的事实。

证据三、原告为被告垫付的相关费用单据。证明原告一直积极为被告治疗并垫付医药费、陪护费、住宿费、往返机票费等相关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缪**辩称,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全部承担。被告于2012年8月9日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规定原告安排被告在国外从事劳动活动。2012年10月2日被告在国外下班后去购买生活品的路上遭到抢夺并受伤。原告伤情未被认定为工伤,其后经过两审诉讼,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维持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书。原告应该对被告的伤情承担陪产责任,故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且基于原告提出的本案劳动争议纠纷,其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原告已经丧失胜诉权。在被告于2014年6月提起的劳动争议纠纷中原告提出了仲裁的反请求,针对的是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该劳动争议案件中,仲裁驳回了原告的反请求,原告未就该项请求提起民事诉讼,被告认为原告在本案中再次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劳动合同。

证据二、劳动合同补充协议。

证据三、协议书。

证据四、外派出国人员审批表。

证据五、被告的护照。

证据六、签证。

证据一至证据六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安排被告到坦桑尼亚工作。

证据七、被告遭受抢夺受伤的相关证明。证明被告在坦桑尼亚工作期间遭受抢夺,造成人身伤害。

证据八、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证据九、行政复议决定书。

证据十、行政判决书。

证据十一、天津**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证据七至证据十一证明被告受伤不被认定为工伤,故按照最**法院的司法解释,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该对被告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十二、七份住院病案。证明被告于2012年10月14日到2012年12月31日在医院就所受伤害进行治疗。

证据十三、仲裁裁决书。

证据十四、民事判决书。

证据十二至证据十四证明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已在被告提起的劳动争议案件中通过反请求的方式提出主张并进行审理,而原告在仲裁委员会驳回其反请求的情况下,没有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不应该得到支持。

证据十五、143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在健康权纠纷一案在一审判决后已经提起上诉,该案尚未进行二审审理。

证据十六、被告缴纳上诉费用的专用票据。证明目的同证据十五。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就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向天**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津滨劳人仲字(2014)第5085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理由是争议事项不属于劳动仲裁受案范围。原告对仲裁作出的该通知书不服,因此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

另查,被告曾因劳动报酬、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以及风险抵押金问题与原告发生争议,被告向天津滨海**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原告告支付被告:1.2012年10月至2013年7月工资76000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400元;3.返还风险抵押金10000元。天津滨海**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1日作出津滨(保)劳人仲裁字(2014)503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给付被告病假工资2736.5元;二、原告给付被告经济补偿及代通知金3257元;三、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四、驳回原告提出的反请求。在该仲裁中,原告曾提出反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医疗相关费用154701.72元。但是该反请求被仲裁驳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双方向本院提供的相关证据,经质证及本院核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天津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滨(保)劳人仲裁字(2014)50357号仲裁裁决书已经驳回了原告在仲裁时提出的与本案诉讼请求一样的请求,现原告就同一请求再次申请仲裁并起诉,本院应不予受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沃*(天津)**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诉讼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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