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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田**、何**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田**、何**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田**、何**及被告人何**的辩护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9日11时许至当月24日,被告人李**同他人,因被害人刘**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受用对刘**看管、殴打、威胁等手段,将刘**先后拘禁于天津市**××酒店等地,限制刘**人身自由达六日之久。

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李**与被害人李**在天津市北辰区××市场因琐事争执后发生打架,被告人田**、何**见状遂上前与李**共同将李**打伤,经法医学损伤鉴定,李**肋骨骨折的损伤为轻伤二级。2015年3月9日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建议本院对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对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刑罚;认为被告人田**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本院对田**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的刑罚;认为被告人何**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本院对何**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的刑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田**、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何**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何**系初犯、从犯;2、被告人何**已对被害人赔偿并取得谅解;3、被告人何**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较轻。综上,辩护人请求本院对被告人何**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11时许至2月24日,因被害人刘**未能按期归还借款,被告人李**同庄××、赵**、韩**、杨**、朱**、穆**、田**(均已判刑)等人,对刘**采取看管、殴打、威胁等手段,将刘**先后拘禁于天津市河东区××路××酒店、××大厦、×**司等地,限制刘**人身自由。2014年2月25日,被告人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014年11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李**与被害人李**在天津市北辰区××市场因琐事争执后而发生厮打,被告人田**、何**遂与李**共同将被害人李**打伤。经法医学损伤鉴定,李**肋骨骨折的损伤为轻伤二级。2015年3月9日,被告人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田**、何**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李**、田**、何**已赔偿被害人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田**、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述、伙犯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诊断证明、影像检查报告、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登记表、调取证据清单、转帐记录、借款合同、借条、承诺书、户籍信息、赔偿材料、谅解书、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同他人非法拘禁他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李**、田**、何**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犯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的行为,应依法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因其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因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田**、何**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何**的辩护人提出何**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因本案中三被告人的作用相当,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18日止。)

二、被告人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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