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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赁站与福建福**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赁站(以下简称锦*腾租赁站)诉被告福建福**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作出判决,原告提起上诉,天津**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锦*腾租赁站委托代理人潘**与被告福**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8月29日,其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用于弘泽制造项目的施工,双方就租金支付、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截至2013年12月31日,涉案租金约80万元,被告仅付款30.5万元,尚欠租金52万余元。同时,被告处仍有钢管11802.1米、扣件14326只未予返还。被告违约付款,尚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律师费损失1万元。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给付截至2015年12月9日的租金659813.97元(其中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9日期间的租金为139084元);2、被告返还原告租赁物(含钢管11802.1米、扣件14326只);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以52万为基数,参照中**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自2012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之日止,至2015年1月12日为40万元);4、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万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审理中,原告出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1、租赁合同,证实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

证据2、工商登记资料、吴**、杨**、吴**、吴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吴**的业主身份及原告参与履约的相关人员情况;

证据3、进料单、租费单、回库单、证实原告主张租金及租赁物返还的依据;

证据4、对账单、材料短缺赔偿清单,证实涉案租金的计算依据及被告留存部分租赁物的价值;

证据5、律师费发票,证实原告主张律师费损失的依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5年1月22日之前,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租金同意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此后,涉案租赁合同业已解除,原告不配合退还租赁物导致损失扩大,被告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应向被告开具租金对应的税务发票,违约金数额过高,应予酌减;原告在本案中系风险代理,不同意赔偿律师费损失。

审理中,被告出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及邮寄凭证,证实涉案租赁合同于2015年1月22日解除,原告拒绝配合取回租赁物。

原告对被告出示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为被告单方解除合同,缺乏法律依据。

被告对原告出示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吴**、吴某某与本案无关;证据3中送料单仅认可吴**、杨**签字、无法确认陈*签字内容,租费单仅认可双方签字部分,回库单不持异议;证据4对账单不予认可,理由为缺少被告签字,材料短缺赔偿清单不予认可,理由为损失核算依据不足;证据5真实性不持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2日,原告(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出租钢管、扣件、丝杠等物资,钢管0.01元/米/天(260米/吨)、扣件0.006元/只/天(1000只/吨)、丝杠0.025元/只/天(0.5M/根),赔偿标准按市场价格;租赁期限2009年8月22日至2010年4月30日,租赁期满后,乙方如需继续使用租赁物资,甲方没有异议,双方可继续履行本合同;租费的结算按租赁物资发出之日起至归还当日止的实际租用天数计算,付款方式从发货起2个月后的第3天付租金的60%,其后每月付租金60%,钢管还清一个月内全部付清;租赁物资由甲方运送至乙方工地,乙方确定吴**、杨**为收料员,乙方应对租赁物资妥善保管,如有损坏、短缺和不符合甲方验收标准的物资,由乙方负责赔偿,赔偿标准按照市场价格计算;乙方不按时交纳租金和其他相关费用的,需按日向甲方偿付应付金额3‰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春节期间公历二月为租费报停月;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的,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09年8月29日开始向被告供应租赁物资。审理中,原、被告共同确认,截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800015.55元,累计付款305000元,尚欠原告租金495015.35元。此后,虽经催要,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

涉及租金构成,双方确认如下:2009年9月9993.77元、10月39309.49元、11月49687.06元、12月54458.48元;2010年1月53173.2元、2月不计租、3月50095.6元、4月46072.04元、5月43716.23元、6月44874.18元、7月53674.88元、8月47391.25元、9月27205.57元、10月19734.7元、11月11978.29元、12月9527.69元;2011年1月8629.32元、2月不计租、3月8629.32元、4月8350.95元、5月8350.95元、6月8415.27元、7月7722.69元、8月7722.69元、9月7473.57元、10月7722.69元、11月7473.57元、12月7722.69元;2012年1月7722.69元、2月不计租、3月7722.69元、4月7473.57元、5月7722.69元、6月7473.57元、7月7722.69元、8月7722.69元、9月7224.45元、10月7722.69元、11月7338.14元(6726.21元+611.93元)、12月6323.29元;2013年1月6323.29元、2月不计租、3月至12月期间累计62416.96元。

具体至付款,双方确认如下:2009年12月18日付款2万元、2010年2月5日付款4万元、2010年7月1日付款2万元、2011年1月31日付款10万元、2012年2月1日付款5万元、2013年2月8日付款3万元、2014年1月30日付款4.5万元。

另查,2012年11月28日,被告退回涉案钢管3694.6米、扣件1366只。被告处尚存钢管11802.1米、扣件14326只,审理中,被告确认前述钢管、扣件中,一部分存放于仓库,剩余部分仍附着于被告承建的弘泽工程建筑物之上。

原审诉讼期间,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要求解除涉案租赁合同,双方对账并由原告取回全部租赁物。2015年1月22日,原告收到被告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

再,关于违约金一节,原告主张自2012年1月1日开始计算违约金,2014年2月1日前为25万,2014年2月1日开始(含当日)以52万元为基数,利率标准参照中**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强调违约金标准过高,仅同意按照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原告违约金。

关于律师费损失一节,原告出示发票显示,2014年1月17日、2014年12月26日,案外人天津**事务所分别向吴**开具发票,金额均为5000元,内容民事案件代理费。

又,关于付款发票一节,被告明确不就发票开具在本案中提起反诉,发票开具不构成履行抗辩。

审理中,原告同意向被告开具相关税务发票。

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送料单、租费单、回库单、解除合同通知、律师费发票、原审庭审笔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于法无悖,其效力应予确认。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至2010年4月30日,租赁期满,双方无异议可继续履行。原告2014年10月28日提起诉讼前,其与被告就涉案合同履行并未产生争议,租赁物由被告持续使用,双方之间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及至诉讼,原告要求支付租赁物使用期间的租金并返还租赁物,而租赁物返还之基础在于涉案租赁合同的解除,被告签收诉状并于2015年1月22日向原告表达了解除合同的意愿,应视为双方就租赁合同的解除达成一致,但并不因此免除违约责任的承担。作为出租人,原告缔约目的在于收取租金,至2015年12月9日庭审之时,涉案租赁物仍由被告用于工程施工,而原告的租金债权并未受偿,被告应就其违约行为承担责任,包括给付租金(使用费)并支付违约金。

关于租金(使用费)一节,2015年1月22日合同解除前,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2015年1月22日(含当日)至2015年12月9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赁物使用费,计费标准比照租金。据此,扣除已付租金3050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12月9日之前的租金(使用费)共计628008.35元,其中2013年12月31日前为495015.35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为68740.24元,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9日为64252.76元,以上年度,2月份均不计租。

关于租赁物返还一节,如前所述,涉案租赁合同业已解除,被告继续占有原告的租赁物,于法无据,应予返还,原告亦负有受领义务,不得刻意加重被告的履行负担。租赁物包括钢管11802.1米、扣件14326只。

关于违约金一节,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从发货起2个月后的第3天付租金的60%,其后每月付租金60%……逾期付款,违约金比例为未付款金额的3‰/日”,实际履行中并未执行付款比例,客观上损及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然,考虑到违约金之功能,以损失弥补为主,兼及惩罚违约,原告自认按3‰/日计算的违约金过高,被告亦主动提出酌减,故,本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情判令被告参照中**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罚息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利率上浮比例为50%,计息基数以被告实际付款日对应整月末的欠付租金为准,不再核算截至付款当日的比例款,具体如下:一、2009年12月18日以租金78990.32元为基数(98990.32-20000),2010年2月5日以租金146622元为基数(206622-60000),2010年7月1日以租金311380.05元为基数(391380.05-80000),2011年1月31日以租金389521.75元为基数(569521.75-180000),2012年2月1日以租金339521.75元为基数(569521.75-180000-50000),2013年2月8日以477598.59元为基数(737598.59-260000),2014年1月30日以495015.35元为基数(800015.55-305000);二、租金78990.32元的损失期间至2010年2月5日,租金146622元的损失期间至2010年7月1日,租金311380.05元的损失期间至2011年1月31日,租金389521.75元的损失期间至2012年2月1日,租金339521.75元、477598.59元及495015.35元的损失期间依次至2013年2月8日、2014年1月30日及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12月9日期间的租金(使用费),以当月末的租金为基数(钢管11802.1米、扣件14326只、单价钢管每天每米0.01元、扣件每天每个0.006元),自次月第一天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标准仍为中**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罚息利率标准(基准利率上浮50%)。原告超出部分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损失一节,涉案租赁协议中明确约定因合同履行产生争议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由违约方承担,本案中,被告迟*支付租金,属于主合同履行瑕疵,其行为当属违约,应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原告聘请律师参加了诉讼,且实际支付了律师费用,增加了履约成本,与被告的违约行为具有一定关联性,双方对律师费负担有明确约定,被告对此应予预见。审理中,被告多次强调原告支付的律师费有失客观,考虑到原告始终未提交委托合同,对于其损失的合理性难以考量,根据公平与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情支持原告律师费损失5000元,原告超出部分诉请,依据不足,本院难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福**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天津锦志腾租赁站截至2015年12月9日的租金(含使用费)628008.35元;

二、被告福**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天津锦志腾租赁站违约金(以租金78990.32元为基数,自2009年12月19日计算至2010年2月5日;以租金146622元为基数,自2010年2月6日计算至2010年7月1日;以租金311380.05元为基数,自2010年7月2日计算至2011年1月31日;以租金389521.75元为基数,计算2012年2月1日当日;

以租金339521.75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2日计算至2013年2月8日;以租金477598.59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9日计算至2014年1月30日;以租金495015.35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3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12月9日期间的租金、使用费,以当月末的费用为基数,具体钢管11802.1米、扣件14326只、单价钢管每天每米0.01元、扣件每天每个0.006元,自次月第一天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其中2015年12月的使用费计算至12月9日,损失期间自2015年12月10日开始计算。以上损失利率标准,均为中**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罚息利率标准,即基准利率上浮50%);

三、被告福**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天津锦志腾租赁站律师费损失5000元;

四、被告福**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天津锦志腾租赁站租赁物钢管11802.1米、扣件14326只;

五、驳回原告天津锦志腾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37元,由原告负担3206元,被告负担11231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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