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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有限公司与天津中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天津市**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天津中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三终字第0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天津市**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在原审期间提交了大量证据,原审判决对其效力不置可否,严重损害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此,原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审理程序违法,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天津中电**有限公司称,双方自2012年7月24日至2014年共签订19份合同,包括5份退货合同和一份增加货物的合同,货款总共584502元,扣除退货,仍然欠款39万余元,我方主张的货款已经扣除了退货部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申请人供应再审申请人电器元件,再审申请人给付了被申请人部分货款。2014年1月3日被申请人为催要欠款向再审申请人出具询征函:“本公司为了与贵公司核对往来余额,请在本函数据无误处盖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项目。截至2013年12月31日贵公司欠本公司394155.17元。”在征询函备注处再审申请人公司法定代表人云凤友书写“其中75509.6元有异议,待核实后以实际数量为准”。征询函最后“数据证明无误”处再审申请人盖章且法定代表人云凤友签字。原审法院以此作为定案依据,判决再审申请人给付货款318645.57元。再审申请人主张原审以询征函作为判决依据事实不清,但经双方当事人多次现场核查及账目核对情况,再审申请人所主张的理由仍缺乏证据支持,故此原审判决并无不妥。

综上,天津市**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天津市**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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