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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蒋**、天津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与被告蒋**、天津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及委托代理人左**、肖*,被告蒋**及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天津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诉称,原告通过案外人左**与本案被告蒋**相识,被告蒋**于2014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双方于2014年6月16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于2015年6月16日前本息还清,利息为月1%,按季付息,因被告蒋**是被告天津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要求被告蒋**加盖被告天津信**有限公司的公章。合同约定如果被告违约,应承担原告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等。2014年6月16日,原告将800000元以银行转账的形式转账至被告蒋**指定账户。被告分别于2014年9月19日,2015年1月30日,2015年3月16日,分别向原告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2014年6月16日至2015年3月15日的借款利息每季度24000元,共计72000元。2014年10月原告因买房急需用钱,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先后数十次拒绝偿还,且被告于2015月6月1日书面表示被告无力偿还本息,双方多次交涉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借款800000元及借款利息36000元、复利36000元,以及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及复利,均按照利率标准为1%计算;2、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律师费15000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1份;2、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1份;3、2015年6月1日被告蒋**书写的欠条1张;4、被告三次还息的清单;5、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1张;6、原告支付律师费15000元的发票1张及委托合同1份;7、转账凭证1份。

被告辩称

被告蒋**辩称,原告爱人左**与我是朋友关系。2014年6月,左**给我打电话说他们手里有800000元问我用不用钱,我说如果你没有其他用处可以放我这里。2014年6月16日,我在富力中心跟左**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合同约定了利息月1%,但没有约定复利。合同是我提前打好的,我在合同上签好了名字,左**就把合同拿回去了。合同约定借款800000元,是个人借款,隔了两天,左**说她爱人不同意,她强烈要求把被告天津信**有限公司的公章盖上去,我和她说咱们是个人之间的借款行为,左**说没事,让我盖公司的章,否则她回去没法跟她爱人交代,于是我就把公司的公章盖上了。签完合同当天,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800000元转账给我指定的蒋**的账户里。我确实收到了原告的借款800000元,我也给了原告三个季度的利息共计72000元。后来我的上游投资方出了问题导致资金链断了,导致无法按时偿还借款,目前我没有偿还能力,也确定不了何时能偿还原告。我认可借款本金800000元,但我不认可这么高的利息,之前给的利息我也认为过高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标准支付利息,之前给的利息72000元中过高部分应予以折抵本金。

在法庭辩论阶段,被告蒋**表示,除了借款合同之外,我还给原告爱人左**打了一张借条,我现在只承认借条,如果原告不把借条原件拿出来,我就不认可向原告借款800000元。被告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天津**有限公司辩称,借款是原告与被告蒋**之间的个人借款,与我公司无关。公司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天津**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妻左趁*与被告蒋**在共同学佛期间相识。被告蒋**于2014年6月16日通过原告之妻左趁*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并于当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蒋**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1%,按季度付息。同日,原告通过其爱人左趁*账户将800000元转入被告蒋**指定的蒋**账户中。

被告蒋**分别于2014年9月19日、2015年1月30日、2015年3月16日分别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2014年6月16日至2015年3月15日的借款利息共计72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蒋**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

另查,原告与被告蒋**签订借款合同后,应原告的要求,被告蒋**在该借款合同上加盖了天津信**有限公司公章。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经法庭质证及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蒋**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蒋**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及支付相应借款利息。在双方已经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的情况下,被告蒋**是否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不影响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故被告蒋**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双方所约定的月利息1%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蒋**应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以800000元为本金,支付原告自2015年3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

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利,协议中约定逾期借款利息按本合同第五条约定计算向原告支付复利。而合同第五条为借款利息的约定、复利是指逾期利息要并入本金中计算下期的利息,而根据合同约定,利息是借款后每季度给付,而本金是借款后一年偿还,其主张复利时本金尚未到偿还期,故无法从双方对复利的约定中明确复利的计算方式,属于约定不明,故双方作为自然人之间对复利约定不明,本院对复利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问题,因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对此项内容有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被告天津信**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因原告与本案被告蒋**签订的为《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中也约定了为被告蒋**个人借款,且该合同在乙方借款人处的签名也为蒋**。被告蒋**仅是在原告爱人左**的强烈要求下加盖了被告天津信**有限公司的公章,仅通过加盖公章的行为不能认定被告天津信**有限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也无法体现出担保的意思表示。原告也没有相应证据证实被告天津信**有限公司为被告蒋**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被告天津信**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蒋**偿还原告姚**借款本金800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蒋**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以800000元为本金,支付原告姚**自2015年3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蒋**给付原告姚**律师费15000元;

四、驳回原告姚**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12576元,减半收取6288元,由被告蒋**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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