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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起会与都邦财产**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兰起会与被告都邦财产**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2月2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牌照号为津H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2月3日零时起至2016年2月2日24时止,其中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等。2015年6月22日14时20分,驾驶员兰*驾驶车辆在东丽区金钟路东安驾校外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拆解费2200元,鉴证费1100元,修理费22015元。原告因索赔未果,故提起诉讼,并提出下列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修车损失等25315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机动车辆保险单2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及保险的险种、期限;

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

三、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拟证明事故车辆系原告所有及驾驶人员;

四、票据5张,拟证明原告支出拆解费2200元、鉴证费1100元、维修费22015元;

五、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委托书及车辆损失明细表各1份,拟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22015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与原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属实,对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没有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质证意见:对于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对于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在评估过程中,鉴定机构未通知被告参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原告为其所有的牌照号为津H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原告投保的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玻璃单独破碎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限自2015年2月3日零时起至2016年2月2日24时止。

2015年6月22日14时20分,驾驶员兰*驾驶牌照号为津H车辆行驶至金钟路东安驾校时,与桥墩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后经交管部门认定,驾驶员兰*负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天津市**证中心对原告津H号车辆损失鉴定价格为22015元。原告支付拆解费2200元、鉴定费1100元。之后,原告将事故车辆送往天津市东丽区梓颉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支出维修费用2201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就其所有的车辆向被告投保,被告接受保险费用后,出具保单,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现原告所投保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天津市**证中心对津H号车辆的损失价格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且该认证中心系第三方,故该损失评估报告能够作为确定原告车辆损失的依据,随后产生的维修费用为合理损失;另外,原告为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1100元为合理费用。

原告支付津H号轿车的拆解费客观存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由被告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都邦财产保**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辆保险内赔付原告兰起会车辆损失保险金22015元、拆解费2200元、鉴定费1100元,共计25315元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6元,由被告都邦财产**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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