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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宏伟与刘*、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宏伟与被告刘*、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宏伟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刘*及委托代理人谢**,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常宏伟诉称,2015年7月11日13时25分,被告刘*驾驶车牌号为津J×××××的小型客车,沿和平区柳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安道交口时,遇到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西安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被告驾驶的小型客车左前部与原告电动自行车右前侧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经天津**总医院检查,原告腰4/5椎间盘变性,腰4/5椎间盘膨出伴左侧椎间孔狭窄。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相关经济损失,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1000元、交通费45元、误工费5800元,年底奖金5000元,以上共计21845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1张;3、MR检查报告单1张、诊断证明3张;4、牡丹灵通卡帐户明细1张、工资证明1张、单位出具的休假证明1张;5、交通费票据10张。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的认定无异议。原告的医疗费、电动自行车损失费、眼镜损失费,已经由保险公司赔付完毕。对原告现在提出的诉讼请求,交通费没有异议。误工费5800元、年底奖金5000元因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失费原告之前没有跟我们提过。我们在中国平安**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限额100000元。原告合法合理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刘*向本院提供门诊病历1本、CT检查报告单复印件5张。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限额1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主张的年底奖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同意赔偿交通费,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原告三天的误工费。诉讼费不同意承担。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1日13时25分,被告刘*驾驶车牌号为津J×××××的小型客车,沿天津市和平区柳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安道与柳州路交口时,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西安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被告刘*驾驶的津J×××××小型客车左前部与原告电动自行车右前侧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原告携带的物品损坏。经天津市公**队贵州路大队认定,被告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天津**总医院就诊。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头部外伤,腰背部外伤。

另查,被告刘*驾驶的津J×××××的小型客车在中国平安**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及被告刘*向本院提供的相关证据所证实,经质证及本院核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到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负赔偿责任。根据天津市公**队贵州路大队认定,被告刘**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和被告刘*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刘*驾驶的津J×××××的小型客车在中国平安**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中国平安**司天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先行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考虑其伤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15天的误工费用,标准参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33882元/年计算,误工费为1392.4元。2、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11000元,因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事故亦未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伤害,故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原告主张的年底奖金5000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常宏伟误工费为1392.4元、交通费45元,共计1437.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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