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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与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孟*彬诉称,2015年5月3日12时40分,原告驾驶津M×××××号小型轿车沿砖厂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静海区东兴北道与砖厂道交口时,撞沿东兴北道由南向北王**驾驶的津N×××××号微型轿车,致双方车损,孟*彬、王**及其乘车人王**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静**城区大队公交静城2015(191505073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孟*彬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不负事故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车辆经**通队委托评估,财产损失为:车损35000元、评估费2050元、存车费132元、施救费700元、拆解费4100元,合计41982元。原告驾驶的津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24日0时起至2016年3月23日24时止。原告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被告商业险赔付范围,被告理应依据《保险合同》对原告的财产损失予以赔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承保的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35000元(扣除残值6000元)、评估费2050元、存车费132元、施救费700元、拆解费4100元,合计41982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与原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先扣除对方交强险应承担的2000元后按照50%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同意承担诉讼费。被告认为推定全损数额过高且扣除残值数额过低;拆解费、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停车费属于保险公司免赔范围,不予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原告将其所有的津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6831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4日0时起至2016年3月23日24时止。原告按照约定交纳了保险费。2015年5月3日12时40分许,原告驾驶津M×××××号小型轿车沿砖厂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静海区东兴北道与砖厂道交口时,撞沿东兴北道由南向北王**驾驶的津N×××××号微型轿车,致双方车损,孟**、王**及其乘车人王**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静**城区大队认定,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所有的津M×××××号小型轿车经交通管理部门委托天津市**证中心鉴定,该车损失金额41000元,因交通事故造成该车整体损坏严重,无修复价值,扣除残值6000元,总损失为350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050元、拆解费4100元、事故施救费700元、事故存车费132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委托书及结论书、评估费发票、拆解费发票、施救费和存车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机动车商业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保险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提交的交通管理部门委托价格认证部门对投保车辆作出的价格损失鉴定结论,具有客观公正性,能够反应投保车辆的真实损失情况,被告应当按该定损数额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被告主张推定全损数额过高且扣除残值数额过低,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评估费、拆解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施救费、存车费是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费用,上述费用被告应当赔付。被告主张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原告本车损失的约定限制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属于免责条款,且该免责条款与现行法律法规相矛盾,违背了保险活动尊重社会公德、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诚实信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应认定为无效约定。故对被告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当全额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本车损失。被告作为原告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扣减残值后的车辆损失35000元、评估费2050元、拆解费4100元、施救费700元、存车费132元,共计41982元。被告自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之日起,享有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孟**保险金人民币4198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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