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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晟**有限公司与渤海财产**津滨海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天公司)诉被告渤海财产**津滨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渤**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与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月8日,其为所有津K×××××客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2015年2月8日至2016年2月7日。2015年6月14日10时许,案外人李**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南港工业区时,发生拖底,造成车辆损坏。经交管部门认定,李**负事故全部责任。后,保险车辆经估损80448元、产生鉴定费4000元及拆解工时费8000元。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给付保险赔偿金9244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审理中,原告出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1、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实原告对投保车辆具有保险利益;

证据2、保险单、保险条款,证实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

证据3、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书、车损明细表,证实保险事故发生的客观情况;

证据4、发票、收据,证实鉴定费、拆解工时费及修理费用的构成。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应至被告处办理名称变更手续,涉案车辆估损较高,与客观实际不符,原告诉请,证据不足,不同意赔偿。

审理中,被告未出示证据,其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据3中的鉴定结论书、车损明细表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为定损价格过高,对证据4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为鉴定费、拆解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修理费收据应更换为发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津K×××××赛纳客车登记在原告名下,车辆使用性质非营运,购置时间2013年2月,机动车行驶证上所有人信息记载“天津市**有限公司”(原告既往名称)。

2015年1月8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名下津K×××××客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间2015年2月8日零时至2016年2月7日23:59:59。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450000元(同新车购置价),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单,载明保险赔偿的相关内容。车辆损失险部分,保险人应赔偿保险期间内因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由于碰撞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进行赔付。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的,应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修理或更换的项目、方式与费用。

另查,2015年6月14日10时,案外人李**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南港工业区时,发生拖底,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处理,确定由李**自行承担车辆损失。

此后,保险车辆经天津市**证中心(以下简称价格中心)进行损失鉴定。2015年6月30日,价格中心出具鉴定结论为,车辆损失金额80448元,损坏部位车辆底部。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4000元。后,原告自行维修保险车辆,实际支出修理费80448元。

涉及拆解工时费一节,原告出示证据显示,其于2015年6月30日支出拆解工时费8000元,收款人天津市河东区三杨广阔汽车修理厂。

再,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至事故现场进行查勘,但未出具定损报告。审理中,被告强调保险车辆损失仅为3万元,但未明确3万元的定损部位、维修方式及估价依据。

又,2013年5月2日,原告至工商部门申请名称变更,原名称天津市**有限公司,变更后的名称为天津市晟**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保险单、保险条款、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书、车损明细表、相关票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保险车辆,经被告同意承保,订立保险合同,内容于法无悖,合同效力应予确认。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损,保险人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具实赔偿。

涉及车辆损失,原告主张车辆损坏维修费用80448元,被告对此虽不予认可,但并未出示相应的反驳证据。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书系价格中心出具,作为专业机构,价格中心在结合现场勘查的基础之上,通过专业拆解,并参照物价部门公布的价格标准,依法作出的损失认定,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客观上,原告亦将投保车辆进行了实际修理,其主张的此项损失客观真实,且未超逾保险金额,应当纳入车辆损失险范畴进行赔付。具体至损失金额,尽管原告提交了收据而非修理费发票,但并不能因此而否定修车之事实,至于发票相关的税务问题,并非本案审理范围。

关于鉴定费一节,鉴定机构作出的定损结论,客观反映了保险标的的受损情况,其提供劳动成果应获取相应报酬。在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指定相关修理单位对涉案保险车辆进行拆解,也系确定保险事故致损范围的必要程序,尤其涉及车辆隐损的认定。《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基于此,原告支付的鉴定费4000元、拆解费8000元,均应纳入车损险赔付范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保险金92448元。

上述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6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应于上述期限内迳行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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