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贾**与中国太平洋财**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与被告中国**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0日,原告驾驶车牌号为津J×××××号小客车与被告签订保险单。2015年5月17日15:29,原告丈夫刘*驾驶保险车辆与案外人李**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损、李**受伤。后经交管部门认定,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5月20日,双方在交管部门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赔偿案外人李**的车辆损失费,并担负案外人李**评估费、拆解费等费用,同时原告也产生车辆损失1000元、存车费180元。后原告理赔未果,要求被告1、赔付原告车辆损失1000元、三者车损39716元、三者车评估费2090元、三者车拆解费4170元、本车存车费180元、共计471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当庭辩称,同意承担原告车辆损失1000元,同意承担第三者损失11091元,其它费用不同意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保单,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2、原告行驶证、驾驶证,证明原告系保险车辆所有人及刘*的驾驶资格;

3、事故认定书,证明刘**事故全部责任;

4、鉴定结论书及明细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证明李**的车损经评估为41716元,刘*已经赔偿案外人;

5、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用的金额;

6、拆解工时费发票,证明三者车的拆解费用;

7、维修费发票,证明保险车辆损失金额;

8、存车费发票,证明存车费的金额。

本院在庭审中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于原告证据1-3没有异议;证据4鉴定结论客观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证据5-8中的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拆解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存车费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费用应由行政机关承担。

被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估损单,证明原告对三者车辆的估损情况。

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证据1-3双方均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可;证据4为事故方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有权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第三方对事故车辆的损失情况进行评估,该结论具有客观性、合法性,该证据本院认可;证据5-8中的拆解费、鉴定费为事故方为解决本起事故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存车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被告提供证据,该证据为被告单方出具,其效力低于具有鉴定资质的第三方所出具的鉴定结论,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原、被告为保险合同关系,双方于2014年10月10日就津J×××××小型客车签订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1份,原告全额支付了保险费。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31日二十四时止。合同约定: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00510元及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及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2015年5月17日15:29,原告之夫刘*驾驶车牌号为津J×××××号保险车辆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案外人李**驾驶的的浙J×××××号小轿车发生接触,造成两车损毁及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卫国道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负事故全部责任。天津市**证中心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评估,三者车定损金额为41716元,经交管部门调解,刘*赔偿案外人李**损失41716,原告维修保险车辆支付修理费1000元。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9232.60元,其中包括保险车辆损失1000元、赔偿三者损失41716-交强险3483.40=38232.6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机动车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投保的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交管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应当如约履行相应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关于被告提出的“同意承担原告车辆损失1000元,同意承担第三者损失11091元,其它费用不同意承担”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三者车损失为交通事故发生后三者方实际发生的损失,且被告已在交管部门的主持下对三者方损失进行了赔偿,赔偿内容合法,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险车辆存车费180元的诉请,因其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贾**保险金人民币39232.6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9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78元,被告负担4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