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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王**,王*与王**,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王**、王*与被告王**、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王**、王*的委托代理人任秀福,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蔡**及委托代理人宋**、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三原告系被告王**之子女,被告王**与被告蔡**系再婚夫妻关系。被告王**系离休干部,本来有其较为稳定的收入,但因其对亲朋好友乐善好施,自己花钱与消费也不节俭,自2001年始曾经三次调换房产。2006年再婚,再婚老伴癌症,花费了较大数额,2012年又与被告蔡**再婚。所以被告王**多次向其子女借款,从三原告处多次借款总计120万元,至今未还。原告认为,被告王**应偿还原告借款,被告蔡**作为其共同债务亦负有偿还义务。现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考虑二被告现实情况,目前只主张二被告偿还三原告借款80万元,其余留待今后解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对原告所讲借款事实被告承认。借款目的用于几次购买房产,以及用于住院看病、买保健品和保健仪器以及给前妻治病。被告手里没钱,故我听从法院判决。

被告蔡**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我不同意。2012年12月26日我与王**结婚后王**未向他人借款。王**让我看过他的存折存款130万元。养老金他6000多元。我2600多元。我们二人从不乱花钱,王**为遗嘱做律师见证时还讲过不欠外债。三原告反对我与王**的婚姻,还打骂过我。因为我与王**离婚一案,他们为了转移财产才起诉的,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三原告系被告王**之子女,被告王**与被告蔡**系再婚夫妻关系,二人于2012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三原告主张被告王**曾向三原告借款120万元未还,并提供王**书写的三张借条为证。按照时间顺序排列,落款为2001年12月5日的借条载明:“我的房子地沟堵,跑水,没法住。借子女王*、王**、王**钱30万元买房。以后用钱或房子还你们。”落款为2004年4月21日的借条载明:“我病重需要大女儿王**照顾生活,准备在体北买房。找子女王**、王*、王**借钱共计50万元。将来用房子还账,或者卖完房子用房款还账给子女。”落款为2012年8月30日的借条载明:“我住养老院身体不好需要保健品,准备买按摩床治病。把房子换的离养老院近点。王**、王**、王*借给我40万。以后用钱或房子还给你们。”诉讼中,三原告表示考虑被告的实际生活状况,本次起诉只主张2001年和2004年的借款80万元,2012年的借款40万元留待今后解决。经本院向房管部门查询,被告王**在2001年、2004年、2012年均有买卖房屋记录。

另查,二被告婚后于2013年购买南开区水上公园路宁福里19号楼1门205号房屋,购房款系被告王**支付,产权登记在二被告名下,两人各占50%份额。2015年8月,被告王**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现案件正在审理之中。

再查,2014年3月,二被告分别订立遗嘱并进行了律师见证,遗嘱内容为二被告若有一人先去世,则其名下宁福里的房屋份额由另一人继承,其他个人财产亦一并由另一人继承。律师见证过程中对双方分别做了谈话笔录。被告蔡**称被告王**在谈话笔录中明确表示不欠任何人的钱,现在又承认欠钱是虚假的。经本院向见证律师肖*调查核实,其表示王**于2015年7月向其书面提出撤销遗嘱,其已将谈话笔录等共9页材料退还给了王**。对于蔡**所称王**在笔录中的谈话内容没有印象。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各自提供的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王**向原告借款,提供了被告王**所写的借条为证,被告王**对借款的事实亦予认可。被告蔡**虽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持有异议,但并未提出足以否定该事实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中原告只主张归还2001年和2004年形成的两张借条所载明的借款80万元,系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本院照准。因上述债务均形成于二被告结婚之前,属于被告王**的个人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判决生效后15日内,被告王**偿还原告王**、王**、王*借款80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负担,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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