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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张**、汪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与被上诉人张**、汪**纠纷一案,天津**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461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张**、汪雪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张**与原告孙**夫妻关系,被告张**与汪**朋友关系。孙**与张**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张**离家在外租房居住。2015年3月15日10时许,张**与汪*共同前往原告居住的河东区丰盛园小区17号楼2门502号与孙**商谈离婚事宜,案外人孙**亦在家中。二被告在离开时与原告就房门损坏问题发生争执,双方在四楼楼梯处发生肢体接触,三人均有不同程度受伤,在此期间,原告之友宋**亦从楼上来到现场。

原告当日赴天津**心医院诊治,该院在诊断证明书上载明伤情为:“右眼下睑皮肤挫伤、眼睑皮下淤血、结膜下充血、角膜上皮剥脱;右耳廓充血、皮下淤血1X2c㎡、外耳道充血、肿胀、鼓膜充血等。”

二被告亦到天津**心医院诊治,张**伤情为:颈椎、双手挫伤(右手食指肿胀、手背可见划伤3cm、左手拇指肿胀)。汪*伤情为:颈椎挫伤、左手食指、中指指甲断裂。孙**原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挂号费68.5元,医药费2513.06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347.6元,打印照片费102元,眼镜费650元,共计4581.1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书面保证今后不再实施暴力;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与张**夫妻,双方应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冷静处理夫妻矛盾,共建和谐幸福的家庭。但双方在家庭矛盾中不能冷静解决矛盾,致双方人身均受到损害,应按双方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汪*在公安机关询问时承认有抓挠原告面部的行为,亦应对原告损失承担一定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张**之夫,在与对方争执时未能冷静处理,在二被告离开家门下楼且己方共有三名成年男性的情况下追至楼道,对双方矛盾激化具有一定责任,且亦造成二被告颈部和手部伤害,故应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合法损失,原告与二被告分别承担50%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合法损失范围及数额,具体分析如下:

一、医疗费

原告主张挂号费68.5元,医药费2513.06元,并提供了第三中心医院、天津中**附属医院病历记录、门(急)诊费用单据及诊断证明信予以证明,但其中2015年4月14日天津中**附属医院票据中医保统筹支付66.22元,应从原告实际损失中减除,原告医疗费原审法院认定2446.84元。

二、交通费

原告主张交通费347.6元,并提供出租汽车票、公交汽车票、长途汽车票、高速公路通行费发票、至北京城际列车票、北**铁发票等票据佐证,结合原告伤情及门诊治疗次数,原审法院酌定原告交通费50元。

三、伤情鉴定费

原告主张伤情鉴定费900元,并提供天**安医院鉴定费发票及法医学鉴定中心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辅助检查费收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该费用予以认定。

四、其他损失费用

原告主张打印照片费102元和眼镜费650元,打印照片费非必要支出,原审法院不予认定。被告张**在询问笔录中承认把原告眼镜打落,原告眼镜损坏确有实际损失,因原告未对眼镜损失进行鉴定,自行配置新镜,原审法院酌情认定原告眼镜损失4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汪**带赔偿原告孙**医疗费2446.84元、交通费50元、伤情鉴定费900元、眼镜损失400元,合计3796.84元的一半即1898.42元;二、驳回原告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孙**负担75元,被告张**、汪雪负担75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全部原审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理由:1、二被上诉人殴打上诉人造成上诉人人身损害,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原审认定交通费、眼镜费数额有误,应当按照上诉人主张的数额予以支持,照片打印费是实际损失应当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二被上诉人辩称,不同意孙**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二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比例问题,原审中,对于双方当事人发生肢体冲突的过程,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均主张主要过错在于对方,而相关事实的证据均为己方陈述及己方朋友的证言,并无第三方在场可以作证,原审法院综合本案案情认定双方当事人各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双方当事人最先在上诉人位于五楼的家中发生口角及冲突,在二被上诉人离开五楼过程中,上诉人追至四楼后双方进一步发生更为剧烈的肢体冲突。故上诉人对于最终的损害结果是具有过错的,其上诉请求主张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认定眼镜损失数额不当的问题,上诉人的眼镜遭到损坏,二被上诉人应当予以赔偿,但损失数额应当综合考虑眼镜的重置成本、折旧程度以及合理的价值档次等因素,原审酌情认定眼镜损失费用为400元,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认定交通费数额不当的问题,上诉人原审期间主张的交通费中并非均用于治疗器所受伤害,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伤情及门诊次数,酌定交通费为50元,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主张应当支持其打印照片费的问题,上诉人不能证明支出该费用的必要性,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孙**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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