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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刘**、中国人民财**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刘**、被告中国人民财**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赵**、王**,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起诉称:2015年5月27日17时许,原告王*起驾驶人力三轮车沿津南区北营路由南向北行驶,被告刘**驾驶津D×××××号小型客车,其右前方撞上顺行的原告的三轮车的左后部,造成王*起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刘**负事故全部责任,王*起无责任。就赔偿事宜,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呈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362.68元、营养费2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护理费24400元、交通费2300元、伤残赔偿金1786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08427.38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自己是事故车辆DGP999的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自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在本案一并主张,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返还。请法院依法判决。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

2、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2张、医疗费票据2张、住院病案2册、门诊病历2册,证明伤情及治疗情况;

3、被告车辆保单复印件2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是车辆所有人及投保情况;

4、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支出鉴定费1300元;

被告刘**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原告所举证据1、2、4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3,是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刘**未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5月27日17时02分许,被告刘**驾驶其自己所有的、事故后经检验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津D×××××号小型轿车,在津南区沿北营路由南向北行至津南区北闸口镇北营路政安里小区门口时,被告刘**车右侧前部撞上前方右侧顺行的原告王**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左侧后部,造成王**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刘**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无责任。事故当天原告被送到天**津医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伤情为股骨颈骨折、骨质疏松等。2015年6月1日转院到咸**医院住院治疗42天,诊断伤情为右股骨颈骨折GardenIV型、右锁骨远端骨折、右侧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等。现在已治疗终结。

在本次诉讼中,原告就其伤情向本院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天津市中胜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王**右上肢损伤构成X(10)级伤残,右下肢损伤构成IX(9)级伤残。原被告对此鉴定结论均没有异议。

另查明,被告刘**为津D×××××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在被告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害身体健康权、财产权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又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刘**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违法驾驶,造成事故的发生,被告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无责任。被告刘**的车辆津D×××××号在被告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按责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足的,由被告刘**赔偿。

对依法应赔付原告的项目和数额,本院评析如下:1、医疗费30362.68元,其中包含被告刘**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医疗费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原告住院47天,每日1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住院47天,根据原告伤情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2350元,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主张护理期为住院47天及出院后5个月,但均未提交证据,亦未对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年龄及伤情,酌定原告的护理期为180天,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3882元标准计算为16708.93元,本院予以支持;5、伤残赔偿金,原告系农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参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17014元标准计算5年为17864.7元。6、伤残鉴定费1300元,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该鉴定费是为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且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伤情,就医次数、地点,本院酌定为4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地生活水平结合原告的伤残、过错程度等级等因素,本院酌定为2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93686.31元,其中包含被告刘**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被告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在其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54973.63元,共计64973.63元。不足部分28712.68元,为便于执行其中5000元由被告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被告刘**,其余的23712.68元赔付原告。因原告的损失都由被告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进行了赔付,故被告刘**在此次诉讼中不承担赔付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64973.63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23712.68元,共计88686.3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被告刘**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起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1元,由被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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