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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刘**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5)10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一、刘**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代号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一及辩护人刘**、被告人刘*及辩护人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刘*租赁位于天津市东丽区新开河批发市场b区十一排19号的房屋,用于存放大量玉米,被告人刘**被告人刘*的雇佣人员。2015年7月4日17时许,为了预防发生虫害,被告人刘*、刘*在无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将对人畜剧毒的磷化铝片剂约1公斤用纸分包后,放入上述用于存放玉米的仓库内。随后玉米垛中的磷化铝因氧化及受潮等原因释放出剧毒的磷化氢气体,并扩散至隔壁b区十一排20号被害人谢*家中,导致一家四口出现中毒症状。同年7月6日10时许,被害人谢*发觉中毒后跑出住处求救,其妻子霍*x及次女谢*x当场死亡,后被害人谢*与其长女谢*x被送到医院救治。2015年7月7日凌晨4时许,谢*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检验,霍*x、谢*x、谢*x均系磷化氢中毒死亡。2015年7月8日,被告人刘*、刘*经口头传唤到案。案发后,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一、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张*、严、邢、李*、李*、李*、高、谢*、谢*、谢*、谢*、霍、谢*、孙、马、任、刘*、张*的证言,被害人谢*的陈述,诊断证明书及检验报告,租房协议,磷化铝相关教案,照片,监测报告,公安机关所做的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检验报告、物证检验报告,光盘,民事赔偿协议及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刘一、刘*的户籍证明及供述,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的说明,消防治安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一、刘*过失投放危险物质,造成三人死亡的结果,其二人行为已构成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一、刘*经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被告人刘一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减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一、刘*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请求法庭从轻、减轻处罚,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考虑二被告人在犯罪中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扣押款人民币9700元依法发还被告人刘一。(暂存于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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