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毕财盈犯放火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犯放火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及其辩护人郑**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毕一×因土地复耕工程问题与该工程负责人赵**发生矛盾。2014年12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毕一×携带事先准备好的装有汽油的油桶来到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镇高村杨**的活动房内,在该活动房内有人吸烟的情况下,被告人毕一×将汽油泼洒在赵**身上及衣服上,被在场其他人员及时制止并抓获归案。

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毕一×犯放火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进行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毕一×辩称其行为不构成放火罪,汽油是在拿油桶砸赵**的过程中洒了出来,且当时其未看见现场有人吸烟。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因村委会在毕一×家四周挖土,造成出行不便引发的;2.毕一×具有泼汽油的事实,但现场没有火种,汽油是不可能燃烧的;3.所有证人证言均未提到毕一×之母牛**在现场受伤的事实,他们在回避案件的某些事实。综上,辨认人认为毕一×构成犯罪,但应当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毕一×因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镇高村土地复耕工程问题与该工程负责人赵**发生矛盾。2014年12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毕一×携带事先准备好的装有汽油的油桶来到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镇高村杨**的活动房内,且其嘴中叼着点着的香烟,将汽油泼洒在赵**身上及衣服上,被在场其他人员及时制止。2015年1月4日,被告人毕一×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赵**、杨**、孟**的证言,证实赵**身上及衣服上被毕一×泼洒汽油的事实。

2.证人吕**、穆**的证言,证实毕一×泼洒汽油时嘴中叼着点着的香烟的事实。

3.证人毕*×、牛**、朱

××、张

××等人的证言,证实案件发生的相关情况。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

5.视听资料及相关书证,证实加油站监控录像记载的被告人毕一×购买汽油的有关情况。

6.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送检检材中均检出汽油成分。

7.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毕一×于2015年1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8.书证,证实被告人毕一×的身份情况及前科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一×携带装有汽油的油桶,且其嘴中叼着点着的香烟,向他人身上泼洒汽油,危害了公共安全,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结合本案证人证言,足以认定被告人毕一×泼洒汽油时正吸烟的事实,故对被告人毕一×的辩解不予采纳。本院对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其辩护理由不成立。被告人毕一×在着手实行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毕一×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毕一×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7年1月3日止。)

二、案缴作案工具铁桶1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