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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有与渤海财**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司有与被告渤**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有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小竣、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投保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85135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津A×××××、津B×××××挂号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各1份;2、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3、津A×××××、津B×××××挂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4、司机杜*的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1份;5、天津浩**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渤海财**限公司赔款转账支付授权书1份;6、天津浩**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7、2015年1月30日赵**出具的收条1份;8、天津安**限公司出具的津A×××××/津B×××××挂车辆损失保险公估报告书1份;9、天津安**限公司出具的冀J×××××挂车辆损失保险公估报告书1份;10、天津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费发票3份;11、北京京达**有限公司出具的汽车道路救援费发票2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的车辆在向被告投保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实,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的数额过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原告将其所有的号牌号码为津A×××××、津B×××××挂号机动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并与被告订立了保险合同。津A×××××号机动车的保险合同约定: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22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30日0时起至2015年8月29日24时止。津B×××××挂号机动车的保险合同约定: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50000元;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9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30日0时起至2015年8月29日24时止。

2015年1月20日,原告雇用的司机杜*驾驶原告所有的津A×××××、津B×××××挂号机动车,在北**平区京新线45.5公里处与赵**驾驶的冀J×××××、冀J×××××挂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机动车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杜*负事故全部责任,赵**不负事故责任。此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津A×××××号机动车损失27800元,津B×××××挂号机动车损失20035元,支付评估费4350元,施救费18800元,赔偿杜*冀J×××××挂号机动车损失15100元,扣除交强险应赔付的第三者财产损失2000元后,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84085元。原、被告双方就理赔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无奈,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85135元,其中84085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其余部分,理据不足,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渤**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司有保险金840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司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4元(已减半),由原告司有负担13元,被告渤**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9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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