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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晟**有限公司与安邦财**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晟**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邦财**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安邦财**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市晟**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是原告所有的津K×××××客车机动车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公司。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9月3日。2015年4月21日,李**驾驶被保险车辆与案外人闫*所驾津M×××××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损,经交管部门认定,李**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赔偿闫*车损3230元。事发后,保险车辆损失经评估为85090元,原告支出车损鉴定费4250元、拆解费8500元。原告就相关损失向被告申请理赔,但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85090元、三者车辆损失1230元(扣除交强险项下另案解决的2000元后的数额)、鉴定费4250元、拆解费8500元,总计9907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安邦财**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车损鉴定评估损失过高,结论书损失明细表记载的损坏部位以及修复费用全部为更换的价格,而不是修理的价格,高于4S店的维修价格;维修费收据不认可,不是发票,证据形式不认可;鉴定费与拆解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津K×××××奥迪Q7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1397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均附加不计免赔率。2015年4月21日,李**驾驶保险车辆与案外人闫*所驾津M×××××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损,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李**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受原告委托赔偿案外人闫*车损3230元(其中2000元在交强险项下另案解决)。原告车辆经天津市**证中心定损,确认车辆损失为8509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4250元、拆解费8500元。此后,原告对被保险车辆进行修理,实际支出费用为85090元。原告应被告的请求,庭后向法庭提交了正式的修车发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车辆经价格认证部门定损确认车辆损失为85090元,原告庭后提交的汽车修理发票显示的金额与结论书确定的损失数额一致,上述两份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锁链,能够客观证明车辆损失的实际数额。虽然被告认为原告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书评估的损失过高,但做出鉴定结论的价格认证部门具备相关资质,评估结论书形式及内容合法,被告亦没有其它足以反驳的证据否定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故对被告认为价格认证部门对车损评估过高且车辆实际维修费过高,高于4S店维修价格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针对被告所提原告就损坏部位以及修复费用全部为更换的价格的意见,本院认为,在车辆的修复的过程中,修理单位有权根据车辆的实际损毁情况决定修理方式,至于对零部件的修理还是更换,应由修理单位根据实际需要作出判断,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原告过度修理,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保险法规定,鉴定费、拆解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安邦财产**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天津市晟**有限公司车辆损失保险金85090元、三者车辆损失保险金1230元、鉴定费4250元、拆解费8500元,共计99070元。

如果被告安邦财**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9元,由被告安**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经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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