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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学宝与王*、天津市**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边学宝与被告王*、天津市**有限公司及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学宝的委托代理人王**、吴*、被告王*、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边学宝诉称,2015年5月21日15时10分许,被告王*驾驶津C×××××号小客车,行驶至本市金钟公路赤土村口处时,与原告边学宝驾驶的津D×××××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边学宝及其车内乘车人刘**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边学宝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鉴证费、拆解费、施救费及存车费,总计53923.2元。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情况。

二、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受损事故车辆所有人情况。

三、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及车辆维修费票据,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

四、交通管理部门扣车凭证、鉴证费、拆解费、施救费、二次拖车费及存车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上述费用情况。

五、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证明事故车驾驶人、所有人及车辆投保保险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王*、天津市**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15时10分许,被告王*驾驶津C×××××号小客车,行驶至本市金钟公路赤土村口处时,与原告边学宝驾驶的津D×××××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边学宝及其车内乘车人刘**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边学宝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天津市**证中心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价格为65265元。原告实际维修车辆,发生车辆维修费65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证费3200元、拆解费6526元、施救费800元。

另查,事故车辆津C×××××号小客车所有人系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被告王**该公司职员。该车在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关于车辆损失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及车辆维修费票据等证据具有真实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实际发生的车辆维修费低于物价部门评估费用,故应以原告实际损失为准。本院据此认定原告车辆损失费65000元。

关于鉴证费、拆解费、施救费,原告提供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予以认定。

关于二次拖车费及存车费,因原告提供的收据并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与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此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车辆损失费65000元、鉴证费3200元、拆解费6526元、施救费8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王*作为该公司雇佣职员,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在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合理损失可由上述保险公司足额赔付,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主张鉴证费及拆解费等间接损失免赔问题,因该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充分履行了告知义务,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边学宝车辆损失费2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边学宝车辆损失费63000元、鉴证费3200元、拆解费6526元、施救费800元,总计73526元的70%,即51468.2元。

履行办法:上述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款交本院转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边学宝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8元,由被告天**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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