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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种德增、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与被告种德增、被告杨**、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的法定代理人魏**,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被告种德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诉称,2014年11月22日13时30分许,种德增驾驶津g×××××号小型轿车沿子牙镇东子牙村正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静海区子牙镇东子牙村正街靠右侧路边停车时,与右侧顺行李*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双方车损,李*及其乘车人魏**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种德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魏**无事故责任。原告前期治疗等费用已经法院判决,现原告二次手术完毕,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57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464元、交通费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为原告已经进行了伤残鉴定,定残意味着治疗终结,我公司已经赔偿了原告的全部损失,原告此次主张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不同意赔偿。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不承担诉讼费。本案有指定驾驶员,如果法院判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应当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扣除10%。

被告种德增、被告杨**未出庭应诉,也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13时30分许,种德增驾驶津g×××××号小型轿车沿子牙镇东子牙村正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静海区子牙镇东子牙村正街靠右侧路边停车时,与右侧顺行李*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双方车损,李*及其乘车人魏**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种德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魏**无事故责任。原告前期治疗等费用已经本院判决,现原告二次手术完毕,在天**津医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12573.46元,医嘱加强营养。

另查,被告种德增驾驶的津g×××××号小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杨**,被告种德增与被告杨**二人系夫妻关系,被告种德增驾车外出系为家庭办事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保额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被告杨**在与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时,在指定驾驶人资料一栏内指定驾驶人为吕**。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诊断证明、住院病案、用药明细、行驶证、驾驶证、医药费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人身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原告虽已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但其因本次事故内固定尚未取出,其二次手术是必要的,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二次手术所产生的合理合法损失应予赔偿。因种德增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该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虽主张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时再免赔10%的损失,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而在《最**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17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中,对“明确说明”的含义进一步做出了具体化的解释,即“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以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者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对该主张仅提交了商业险条款合同,该条款第十六条对非指定驾驶人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时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进行了约定,并对该条款文字字体进行了加黑加粗,但上述证据只能证明该保险公司在与投保人订立合同之前或者之时对免除其责任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但不能证明该保险公司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仍有不足的损失,由被告种德增、被告杨**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因原告诉请的医药费,其提交的医药费票据、住院病案、费用明细等证据,从出票时间、药品项目名称等方面均与本次交通事故时间、原告的伤情相吻合,上述证据能够证实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确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实际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虽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对该主张未有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辩论意见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57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464元,证据充分,计算标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因有加强营养医嘱,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营养费200元。根据原告入院、出院、就诊的次数以及就诊医院不在原告居住地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就医交通费3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护理费464元、交通费300元,共计764元。

二、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医疗费1257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200元,共计13273.46元的70%,即9291.42元。

以上判决条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魏**负担45元,由被告种德增、被告杨**负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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