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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与甘俊畬、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鲍*海诉被告甘**、中国平安**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鲍立鸣,被告甘**、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6日7时28分许,被告甘**驾驶津G×××××号小型汽车,于天津空港物流加工区沿中心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心大道环岛西北侧时,其车右侧后部剐蹭原告电动自行车车把左端,造成原告倒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东丽支队空港经济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甘**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津G×××××号机动车投保了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与商业险。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64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2227.92元、伤残赔偿金5356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4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90673.0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甘*畬答辩称,对事故责任无异议,我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此次事故我应赔偿事项。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损失。诉讼费和鉴定费不予承担,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项目。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就诊证明信、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记录、出院记录、鉴定结论、鉴定费发票、保单等证据。

被告甘**、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7时28分许,被告甘**驾驶津G×××××号小型汽车,于天津空港物流加工区沿中心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心大道环岛西北侧时,其车右侧后部剐蹭原告电动自行车车把左端,造成原告倒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东丽支队空港经济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甘**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至指定医院武警**属医院就医,经诊断为:胸部损伤、肋骨骨折、高血压等,自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4月4日住院治疗9天。医疗费共计15644.94元。

2015年12月22日,原告经天津**鉴定中心就损伤等级和三期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外伤致左侧第3-7肋骨骨折符合十级伤残,误工期90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45日,鉴定费2340元。

津G×××××号小型汽车所有人为被告甘俊畬。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缴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应依法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时,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机动车双方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就本案的事故责任,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告主张由被告甘**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法有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津G×××××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赔偿义务人赔偿。该案中,被告车辆已投保10万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后,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赔偿事项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另行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赔偿义务人赔偿。

关于损失赔偿范围,本院做如下分析:

1.医疗费:该项属于法定事由,应纳入损失赔偿范围。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15644.94元,提供诊断证明信、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需要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司法解释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9天,主张补助费90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原告主张45天的营养费4500元,提供司法鉴定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对时间无异议,对标准不予认可,同意按照25元/天。本院根据原告伤情以及鉴定情况,酌情支持2250元,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24天的护理费2227.92元,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15天的护理费,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因此,护理费1393元,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5.残疾赔偿金:原告经司法鉴定符合十级伤残。按司法解释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至于年限,原告鉴定时63周岁;至于标准,原告主张天津市城镇居民标准,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因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3560.20元,本院予以支持。

6.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十级伤残。按照司法解释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的精神损失费,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7.鉴定费:原告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花费鉴定费2340元,纳入损失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项费用不属于理赔范围,因被告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系不计免赔,就免于赔偿事项并未提供明确告知投保人的证据,若因此加重投保人的义务,有失公平公正原则,因此,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8.交通费:按司法解释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500元交通费,基于原告住院、复查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9.误工费:按司法解释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务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按照2000元/月主张90天的误工费6000元,提供鉴定报告等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已经退休,享受退休金待遇,不存在误工损失,因此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误工费基于受害者因事故导致的收入减少损失,原告事故发生时已经退休,不存在误工的客观事实,因此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81288.1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70153.20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393元、残疾赔偿金5356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后,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134.94元,包括医疗费564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250元、鉴定费234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鲍**人民币81288.14元;

二、驳回原告鲍**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54元,由原告负担37元,由被告甘**负担317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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