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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中国太平洋财**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燕*与被告中国**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1日,案外人万*就其所有的津M×××××机动车与被告签订保险单1份,并特别约定本保单索赔权益人为于燕华。2015年3月9日23:30,原告驾驶保险车辆沿河东区卫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顺驰桥上时,车前部与防撞桶及桥上护墙接触,造成保险车辆及防撞桶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就保险损失到被告处理赔未果,要求被告1、赔偿原告维修费73868元、车损鉴定费3690元、拆解工时费7300元、拖车费1200元、撞损交通设施赔偿费960元,共计8701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当庭辩称,同意承担原告车辆损失12947元,同意承担施救费,设施赔偿费应该在交强险中主张,本案不同意赔偿,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和拆解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保单,证明案外人万*与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为索赔权益人;

2、万艳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万艳系津M×××××号车辆所有人及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4、车损价格鉴定结论书、车损明细表、维修费发票,证明保险车辆损失为73868元;

5、车损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车损鉴定费3690元;

6、拆解工时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拆解费7300元;

7、拖车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拖车费1200元;

8、撞损交通设施赔偿费发票,证明撞损交通设施赔偿款960元。

本院在庭审中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于原告证据1-3、7没有异议;证据4不予认可,不具备客观性、合法性;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证据6不予认可,没有附拆解明细,无法判断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且不具有客观性、合理性;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该费用应该在交强险中主张。

被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1、估损单及估损清单,证明被告对车辆损失的预估金额;

2、保险车辆实际价值鉴定结论1份,证明保险车辆截至出险日的实际价值情况。

原告对于被告证据2无异议;证据1不认可,该估损单及估损清单系被告单方出具,不具有法律效力。

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证据1-3、5、7,被告证据2双方均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可;证据4鉴定结论系事故方发生交通事故后,有权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第三方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定损评估,该结论具有客观性、合法性,本院认可;证据6拆解费、鉴定费系事故方为解决本起事故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该证据本院认可。对于被告证据估损单,该估损单为被告自行出具,其法律效力低于具有鉴定资质的第三方出具的鉴定报告,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案外人万*与被告为保险合同关系,双方于2015年2月12日就津M×××××小客车签订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1份,原告全额支付了保险费。保险期限自2015年2月13日零时起至2016年2月12日二十四时止。合同约定: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99720元及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并特别约定,本保单索赔权益人为于**。2015年3月9日23:30,原告驾驶保险车辆沿河东区卫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顺驰桥上时,车前部与防撞桶及桥上护墙接触,造成保险车辆及防撞桶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管理局河东支队卫国道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天津信**估有限公司对保险车辆截止2015年2月11日的实际价值做出的评估结论为63100元。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5290元,包括保险车辆实际价值63100元、车损鉴定费3690元、拆解工时费7300元、拖车费12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机动车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投保的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交管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应当如约履行相应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关于被告提出的“鉴定结论书明确了事故车辆的实际价值为63100元,超过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的投保均属无效,本案被告承担车损部分赔偿金额不超过实际价值及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和拆解费”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鉴定报告中虽然对车辆损失进行了定损评估,其定损金额实际为维修车辆所需费用,但被告提出申请并由本院委托做出的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鉴定报告结论,证实了该车截止2015年2月11日的实际价值为631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规定,被告该节辩解意见本院采信。拆解费、鉴定费系事故方为解决本起事故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该节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设施赔偿费960元属于第三者损失赔偿范畴,应当优先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对此予以认可,被告该节辩解意见本院采信,原告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太平洋**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于燕*保险金人民币7529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5元,减半收取,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负担397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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